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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言责任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回归/马钰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31:10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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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审。其中,新增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8月27日《新京报》)。

  利用明星的号召力为产品做代言,通过广告形式吸引消费者是现代商业的普遍做法,但近年来,一些明星成了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不对产品做充分审查即轻言“相信我没错的”,这是对自身公信的滥用,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不负责。代言责任的立法缺失让权责不平衡,也让掉进了钱眼里的明星肆无忌惮地欺骗消费者。权利义务对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一直以来公众只见明星赚钱,不见其因虚假广告承担赔偿责任,社会对此多有诟病,一直呼吁立法强化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

  几年前,食品安全法先行一步,其中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让明星代言食品多了些警惕,可以说,这是在明星代言领域第一次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回归。如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去掉了“食品”这个限制,让承担代言责任的产品范围扩展到了一般商品和服务,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再次回归。

  立法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是为了警示明星为代言负责,以杜绝虚假广告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但现实中,施行多年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完全消灭食品领域的虚假广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代言责任是一种民事上的连带责任,是风险较小的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对那些只顾利益,罔顾责任的代言人产生足够的震慑力。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此为据,推而广之,同样达不到彻底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作用。

  而且,刑法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对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承担刑事责任,而明星作为部分广告不可或缺的因素,获取的报酬并不比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少,但刑事责任的缺位,还是某种程度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对一些特殊产品的代言,比如药品或有毒有害产品,一旦消费者因明星的号召力轻信虚假广告,产品出问题后将造成无法估量的人身损害,即使民事责任致代言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匹配虚假广告所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失。

  因此说,立法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只是强化代言责任的起点,距离完全彻底的权利义务对等还有一定的距离。只有让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才能产生十足的震慑力,明星才会穷尽一切手段了解自己代言的产品,以避免刑事责任追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强化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立法实践值得喝彩,但公众更期待包括广告法、刑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构建起一整套有关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体系。换言之,只有让代言责任更充实,吸纳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才是权利义务对等、权利责任对等原则的彻底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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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方法探源(续)

何家弘
三、勘验鉴定法

在以刑讯为主的问案方法缓慢发展的同时,勘验鉴定法也登上了证据调查的历史舞台,因为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评断需要现场勘验和专家鉴定。在我国,周朝时便有了勘伤验创的实践。而到了秦朝,勘验鉴定制度即已初具规模。据《秦简·封诊式》中记载的案例情况来看,当时已经有了一套固定的勘验和鉴定的作法。首先,勘验工作已有专人负责,即由基层司法官吏“令史”带领官奴“牢隶臣”进行。其次,现场勘查记录不仅十分详细,而且比较规范化。例如,在“穴盗篇”中,勘验者详细记录了现场上手印、膝印、鞋印和工具痕迹的数量、位置和形状,而且用语相当规范。最后,办案中遇到的专门问题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检验和鉴定。例如,麻风病要由医生进行鉴定;流产则由官府女奴“隶妾”进行检验。

唐朝时,法律中开始有了关于勘验鉴定责任规定。如《唐律疏议·诈伪》中规定:“诸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检者,以故入人罪论。”这说明当时在办案实践中已十分重视勘验鉴定结论的作用。

宋朝是我国历史上勘验鉴定法长足发展的时期。《宋刑统》中规定对于杀伤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要进行初检和复检,以确保结论的准确。现场勘验由检验官吏负责;如有尸体,则有仵作参加;而检验妇女下身则由坐婆进行。世界上现存最早一部系统的法医著作——《洗冤集录》即成书于宋代。该书作者宋慈在序言中开宗明义道:“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由此可见,现场勘验已被视为重大刑事案件调查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

元明清各朝的勘验鉴定制度基本上沿袭宋制,但内容已超出了法医检验的范围。人们不仅重视对尸体和人体的检验,而且开始重视对各种物证的检验,并有了专门检验伪金银、伪印鉴、伪钞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的人员——“行人”。例如,《元曲章·儒吏考试程式》中说:“诸滥伪之物及伪造所用作杖,皆须行人辨验。穿窬、发冢、杀人之物亦同。”

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来发射弹丸的枪最早出现于宋代,但枪弹检验的记载则始见于清代。1694年,由清朝律例馆校正、由朝廷正式颁发的《校正本洗冤录》中指出:“受鸟枪伤者,有枪眼可验,及于骨者,亦可复检,唯肛腹凹之处,日久腐烂,无迹可验,须将棺内腐烂之物一并淘洗,如系枪伤,必有枪子,又恐死亲仵作,怀挟枪子,混入图害,务须严防。”又说:“枪子伤人着肉里者,以大吸铁石吸之,其子自出。”1796年,李观澜在《检验杂说歌诀》中详细解说了枪伤检验的要点:
先看衣上焦眼痕,次验受伤进出门;
火药烧处皆黑色,铅铁弹子方圆分;
检骨先须论远近,着伤眼孔要数清。
进刺向里出向外,伤眼青黑血荫明;
铧枪方眼弹沙圆,皮骨血浸眼表圆;
远则子散难透骨,近则子聚透骨穿。

在此,李观澜不仅描述了枪伤特征和枪弹射入口与射出口的区别,而且谈到了霰弹伤口特征与射击距离的关系。这说明当时在枪伤检验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

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据文献记载,早在古希腊时就已经有了医生进行尸体检验的实践。例如,凯撒大帝于公元前44年在罗马元老院大厅内被刺身亡后,就由当时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体检验。安提斯底在检验后指出:凯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的一处是致命伤。

早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英国国王便任命一些官员到各郡去保护国王财产和王室的利益并制约地方长官的权力。当地方发生死亡案件时,由于这些官员是国王的代表,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便由其主持尸体勘验和证据调查,并做出裁断。这就是英国验尸官制度的起源。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了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鉴定的规定。1507年,德国班贝格主教管区的《班贝格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官在就杀婴案和人身伤害案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征询医生的意见。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法典》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鉴定”一词。该法典共有219条,其中有40条涉及鉴定问题。例如,该法典第134和147条规定在杀人案件和伤害致死案件的调查中均要由医师进行鉴定。尔后,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相继把关于鉴定的规定写入法律之中。

与此同时,欧洲各国先后出现了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者。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意大利的福特尼奥·菲特利则介绍了自己在确定溺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问题上的研究成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著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之特征”、“自然猝死”、“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8世纪,奥地利的约翰·弗朗克出版了《完备的医务警察体系》一书。19世纪初,英国的爱丁堡大学率先由安德鲁·邓肯教授开设了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德维热的《法医·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1850年,德国人约翰·卡斯佩的《司法验尸》一书问世。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论文集》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他在古费案中成功地查明了一具高度腐烂尸体的身份并为警方侦破该谋杀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不仅使他名噪一时,而且扭转了公众对法医的传统偏见。与此同时,法国巴黎大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

19世纪末,由于涉枪案件不断增加,德、法、英、美等国相继出现了一批枪弹检验专家,如德国的鲍尔·瑟里奇,法国的维克多·巴尔萨德,英国的罗伯特·邱吉尔,美国的阿尔倍特·海尔及后来的查理斯·韦特和卡尔文·戈达德等。这些早期的枪弹检验人员多来自于经常接触枪弹的职业,如军人、从事枪弹生产或销售的人等;也有一些是原来从事法医检验或其他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后来因实践需要和个人兴趣而转入了枪弹检验工作。虽然这一时期的枪弹检验尚具有私人性和非专业性的特点,但是它已在杀人案件调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世纪末,英国一些法院已允许把枪弹检验结论用作证据。当然,这一时期的枪弹检验结论还属于种属认定的范畴。1902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次把枪弹同一认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20世纪以来,勘验鉴定已经成为案件调查中广泛使用的方法之一。许多国家的执法机关还建立了专门进行物证检验和鉴定的实验室。1910年,法国的埃德蒙丝·洛卡德在里昂建立了欧州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1923年,洛杉矶市警察局长奥古斯特·沃尔默在其警区内建立了美国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这些实验室的出现,就像大工厂代替手工作坊时的效果一样,使勘验鉴定技术这一“生产力”获得了解放。于是,勘验鉴定法在证据调查领域内的用途不断扩展,作用不断加强。不过,其中很多方法都属于后面将要专门探讨的人身识别法的范畴。
四、察访询问法

办案者询问案件当事人及有关的证人以便查明案情,这是自有诉讼之日起就已存在的证据调查方法。但是在控告式诉讼制度下,办案者只管“坐堂听案”或“坐堂问案”,根本谈不上去进行察访。后来,由于办案者有了主动去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的责任,所以察访询问法便日趋重要起来。

最初的察访主要是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的现场访问。执法官吏接到报案来到现场后,一边勘验,一边询问事主和邻居,以便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秦简·封诊式》中即有这种记载。在“贼死”一案中,主持现场勘查的“令史”就曾询问当地的治安人员和附近的居民是否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否听到呼救的声音等。在“经死”和“穴盗”等案中,办案人都向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虽然这些询问的内容本身并无太大意义,但是在《封诊式》这样一部有关查封和勘验程式的规范性案例沁编中详细记述有这些内容,则充分说明当时的执法者已把现场访问作为办案的一项基本工作。

宋慈的《洗冤集录》虽然是一部法医学著作,但其中也有关于察访询问的论述。首先,宋慈认为办案人员到达现场之后,应首先询问一下案件发生的经过,然后再进行勘验。他说:“凡到检所,未要自向前,且于上风处坐定,略唤死人骨属,或地主、竟主,审问事因了……始同人吏向前看验。”其次,宋慈肯定了当时各地在办案过程中派专人担任“体究”负责察访的作法。他说:“近年诸路宪司行下,每于初、复检官内,就差一员兼体究。凡体究者,必须先唤集邻保,反复审问。”最后,宋慈认为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广泛察访,先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材料,然后再综合分析、判断事实真象。他说:“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访,或有非理等说,且听来报,自更裁度。”他强调说:“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他还举例说:“斗殴限内身死,痕损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师巫救治之类,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访问,则不知也。”

在封建社会中,大多数执法官吏并不愿意做深入细致地察访工作,而是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的手段。但是在那些尚无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刑讯问案法便无用武之地。于是,察访询问就成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历史上,清官们经察访而公断疑狱的案例并非罕见。而且他们进行察访的方式也很多。既有派员走访,也有亲自察询;既有公开的正面询问,也有化装的侧面察访,即人们常说的“微服私访”。这说明人们在办案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在欧洲,自以纠问式诉讼代替控告或诉讼以来,察访询问在案件调查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设置检察官,其职责之一就是听取私人有关犯罪的举报并进行调查。不过,通过察访来收集犯罪证据的方法在18世纪才真正得到发展。

法国刑事警察局的创始人尤金·维多克是世界警探史上颇具传奇色彩的人物。他于1775年7月24日出生在法国阿拉斯市一个面包师的家庭中。他青年时好冒险,在军队股役时也曾颇为得意,但后来因殴打一名军官而坐牢。出狱后,他当过演员,干过水手,也做过买卖,还多次因轻微犯罪而入狱。不过,他是个大胆的越狱者,不止一次在令人难以置信的情况下逃出监狱。1799年,他又一次越狱成功。尔后的10年中,他在巴黎以贩卖旧衣为生。由于昔日的狱友经常去威胁或敲诈他,所以他主动来到巴黎警察局,要求参加打击犯罪的斗争。当时的巴黎警察局正被严重的犯罪问题搞得一筹莫展,便欣然接受了他的建议。维多克认为“只有犯人才能对付犯罪”,所以他挑选了20名前科犯担任助手,成立了一支特别侦缉队。他把这些侦探安插在监狱的犯人中间或派往下层社会,以便收集各种犯罪情报和证据。他们在第一年里就查获了812名罪犯,并清除了一些巡警们不敢问津的匪窟。后来,该侦缉队被命名为巴黎警探署。

由于历史的原因,英国人长期在刑事案件中采取“私诉”的原则,因为他们把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财产视为公民个人的事情。17世纪时,英国社会中出现了具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捕盗人”。他们四处察访,收集犯罪证据并把罪犯送上法庭,然后领取酬金。由于这些“捕盗人”中有不少前科犯,而且其中有些人是一边捕盗一边犯罪,所以在社会中声誉不佳。1750年,被后人誉为“英国小说之父”的文学家兼地方治安法官亨利·菲尔丁终于说服了内政大臣,建立起“鲍街侦缉队”。这些侦缉队员是英国最早的专职侦探,他们经常化装到盗贼出没的地方去察访和收集犯罪证据。他们的调查方法在当时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30号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利用政府权力、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分类管理、票款收缴分离、收入支出脱钩、综合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监督等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大力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设立、依法征缴、分类管理。
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收入。
第九条 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等收入。
第十条 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
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比例分享,专项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以及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收入等。
第十四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海域使用金收入、利息收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和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的有偿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制度。
第十五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
捐赠收入,是指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和实物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坚持自愿原则。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已确定征收或收取部门(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法律、法规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或收取。
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收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该征收或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委托代收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但集中办理无法实现的除外。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将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执收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
执收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只开具缴款通知书或者罚款通知书,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因地域条件所限,银行代收网点覆盖不到或收费零散等原因,暂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政府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款项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按照法定减免程序办理。
凡法律、法规没有对减、免、缓作出具体规定的,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付。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根据上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上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到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需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对已缴入财政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定期清算,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报告。
其他任何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凡有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六条 各代收银行应当每日将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时汇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和截留。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负责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缴款义务人申请的申报;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和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罚没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往来资金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仅作为收款单位向出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到款项证明,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也不得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收费票据是执收单位用于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凭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在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票款一致、验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政府非税收入文件及《收费许可证》或《罚(没)款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核发《票据准购证》。领购票据时,凭《票据准购证》和上次领购财政票据存根及使用情况,经审验无误且收缴一致后,限量领购。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并设立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负责。
不慎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
(二)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财政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四)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对外收费;
(五)各类财政票据之间相互串用 。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有规定专项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三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三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资金的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不定期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相关业务工作等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执收单位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日照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日政发〔1996〕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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