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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判决书附件附加在后边/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9:20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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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书的后边将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作为附件附加在了判决书后边,这对于阐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笔者作为一名律师,认为仅仅将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作为附件尚不够,还应当将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的书面代理意见(辩护意见)作为附件也附加在判决书后边,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可以有效监督法官依法公正的判决案件。

现今的判决书无论刑事辩护还是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往往只字带过,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是“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或者“辩护人认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是辩护人为什么认为无罪、辩护人提到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有哪些,为什么认为构成了这些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在判决书中不予表述、论述,至于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对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本不予表述、只字不提。这就导致了判决书缺少伦理性,导致的结果判决即便不公正,但只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心知肚明,不了解案情的社会公众对判决书起不到社会监督作用。而从近年来的反腐成果看,社会公众的社会监督对于法律公正更能起到推动作用。

二、可以促使律师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工作,防止律师忽视法律服务而重视公关作用。

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着一个潜规则,打官司不如打关系。因此要做一个好律师,不在于法律理论及实践水平多高,而在于与法官是否有关系、是否有背景。导致的结果是律师不重视学习、法律水平的提高,而是想方设法拉关系、找后台、编制背景,这又进一步促使了腐败现象的发生。而将律师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强制性的规定必须附加在判决书后边,将会使律师的法律服务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必将促使律师重视真正的法律服务工作。

当然,我国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良莠不齐,法律服务主体除了专业律师之外,还有其他的公民。参与诉讼的代理人(辩护人)并非均能制作书面的法律意见。因此当前无法强制性规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均应当提交书面代理、辩护意见。但可以规定如果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将这些书面意见作为附件附加在判决书后边。为防止增加法院财政负担,还可以规定除正本一份外,代理人、辩护人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法律意见的副本份数。

(笔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三门峡十佳律师,联系电话13939820972,QQ282254319)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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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管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在上下午工间各休息半小时,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有条件的可暂做其他工作;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推至产后休息。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可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经过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再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由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有条件的,可设立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职工浴室。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凭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滴虫性阴道炎、霉菌性阴道炎等妇女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 凡在职女职工,由所在单位每月发给二元卫生费或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职工福利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时,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2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民航审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实行审计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中国民用航空局审计局负责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的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六条 民航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包括收入、成本及费用支出、经营成果等基本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开工、竣工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外汇收支计划及外汇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而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违反财经法纪,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严重侵占国家资财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和民航审计规章、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审计措施和办法,报民航局备案;参与重要财务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的制定工作。
(十)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委托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职能。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凭证、帐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为查清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事项,有权召集会议或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有权找当事人谈话及对其发放调查表。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项目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和一切不正当的收支及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应责成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
(五)对阻挠、拒绝或损害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帐册或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表扬和奖励。
(七)对违反财经法纪并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及弄虚作假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审计机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建议;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有权越级向上级审计机构、民航局审计局和审计署反映。
第八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审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必须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惩处。
第十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机密,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全心全意地为基层服务,不得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如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等行为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依法制裁,不宜担任审计工作的,应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送达审计。
由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将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决算及有关的资料送到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一)就地审计。
审计部门派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
审计部门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审计会计咨询机构进行审计。
(四)其他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审计准备阶段: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对象,制定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配合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审计实施阶段: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行使职权,应当出示有合理函件或审计人员工作证。
(三)审计报告阶段:审计终了,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应当向其所在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应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四)后续审定阶段: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提出申诉,并申请复审。
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立卷归档,并保持所有资料的完整无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六月九日颁发的《民航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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