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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6:01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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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都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旅游经济特区)是管理风景区的专门机构,与武当山风景管理局、武当山旅游局合署办公,全面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旅游经济特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
(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游经济特区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在风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服从旅游经济特区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章 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包括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壁画、碑碣、亭、台、井、池、河、桥等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类建筑物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重点保护的文物单位,应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
保护管理。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或在风景区内设立立体雕像、恢复及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应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八条 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由旅游经济特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旅游经济特区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
安全,并对其负责管理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由旅游经济特区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既属于文物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由旅游经济特区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对火源、电源以及避雷设施等严格管理,并配置必要的消防、报警设备。文物库房应当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蚀。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涂刻、污损、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鞭炮。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一级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 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旅游经济特区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格禁止野外用火,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行为。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人文景物和自然景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加以落实。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一切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必须经旅游经济特区先行审查同意后,再依法申报审批。风景区建设和景点配套设施,必须按明、清建筑风格
规划设计。屋顶、屋面不得采用黄色,高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景点、景段建筑应建于适当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风景区一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项目,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及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需要绿化的,应当及时绿化。
风景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和建筑物,应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的商业服务网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控制容量,方便游客,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和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各景点门票)由旅游经济特区统一管理。门票的制价、调价,必须首先报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旅游资源共同开发、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原则,旅游经济特区向各景点主管部门按景点门票收入的10%统一提取风景区开发、维护、管理费,专门用于风景区开发建设、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风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旅游经济特区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旅游公路和古神道两旁3米以内,严禁堆放杂物,搭棚摆摊,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严禁在公路两侧法定间距内修建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公路及其设施,古神道及其沿途石阶、栏杆、扶手等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可在风景区适当的地方设立交通执勤点,负责风景区内的交通安全。进入风景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旅游线路的养护工作,并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线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经济特区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经济特区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授权予以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刻、污损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不准出售、燃放烟花、鞭炮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鞭炮,或未在指定的地点焚香化纸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违章建筑或抗拒拆除违章建筑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敲诈勒索、寻衅闹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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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六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第七条 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企业填写《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职工劳动鉴定表》,并持有关病历资料,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申请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其中需要配置假肢的,在装配假肢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八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经区、县劳动鉴定机构批准同意的,须到确认的辅助器具单位配置辅助器具,其所在企业负责具体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应事宜。
第九条 被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单位应根据劳动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为伤残人员做好配置辅助器具的前期检查工作,按照伤残情况,确定产品及相应价格。
第十条 伤残人员所在企业持《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和确定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费用。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以下简称《参考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支付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辅助器具产品的价格在《参考表》范围以内的,按产品实际价格核准费用;因伤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费用的,配置辅助器具的指定单位应出据情况说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酌情提高核准费用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未履行手续,价格超出《参考表》,按《参考表》的费用核准。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核准标准的,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其所在企业垫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规定,附上《审批表》和发票,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考表》中所列报销费用额度,根据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产品价格变化作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伤残人员承担,经济困难的,其所在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档案。《审批表》应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伤残人员及所在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不再配置辅助器具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确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2月6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统计、税务、价格、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违法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出租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动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城区所辖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市、城区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物业管理等。

  市本级财政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或者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为50平方米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审查。

  审查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受理单位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同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复核不合格的,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指定网站上公布登记结果。公布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以及保障方式等。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统计相关核减情况,并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区民政部门核查后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房产、民政部门的核查意见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或者调整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发生违法生育行为未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成本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于、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超出、超过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标准租金是指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本办法所称成本租金是指按照出租房屋的经营成本确定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五项因素构成。

  第四十条 市辖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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