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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4:38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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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附英文)

国家旅游局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附英文)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系统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不正当行为,维护我国旅游声誉,更好地发展旅游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券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向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收受小费;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
旅游者主动赠送礼品,应当谢绝;确实谢绝不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礼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本人未主动索要,但收受小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所收小费。
(二)主动索要小费,或者暗示、刁难旅游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同时处以相当于其所收小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私自索要、收受回扣或者小费被开除公职的,不得再录用为旅游系统职工。
第八条 对于坚持原则,拒绝收受回扣、小费,热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得到旅游者好评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配合。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游系统的所有单位,以及其他涉及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ROVISIONS CONCERNING STRICT FORBIDDANCE ON ACCEPTANCE OF REBATESAND TIPS IN HANDLING TOURIST BUSINES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CONCERNING STRICT FORBIDDANCE ON ACCEPTANCE OF REBATES
AND TIPS IN HANDLING TOURIST BUSINES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2, 1987 and promulgated
by the National Tourism Administration on August 17, 1987)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promote cultural and
ideological progress of the contingent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in the
tourist industry, to fight against the improper acts of accepting, without
permission, rebates and tips in handling tourist business, to defend the
reputation of our tourist industry so as to ensure its further
development.
Article 2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in the tourist industry shall not ask for, or
accept, without permission, rebates (including various negotiable
securities, material objects and other remuneration).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have commit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impose punishments depending o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s:
(1) In case that the amount of rebates the violator has privately asked
for or accepted is 500 yuan or less, the illegal gain shall be
confiscated, and a fine equal to the illegal gain, or less, may
concurrently be imposed; and, at the same time, an administrative warning
shall be given, or a demerit be recorded.
(2) In case that the amount of rebates the violator has privately asked
for or accepted is above 500 and below 1,000 yuan, the illegal gain shall
be confiscated, and a fine equal to two times as much, or less, as the
illegal gain may concurrently be imposed,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punishment of probation on job shall be imposed.
(3) In case that the amount of rebates the violator has privately asked
for or accepted is above 1,000 yuan, the illegal gain shall be
confiscated,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punishment of dismissal from
office shall be imposed.
Article 3
Business operating units that receive tourists, such as stores,
restaurants and automobile companies, shall not pay rebates to individuals
in business operations.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have commit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impose punishments depending o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s:
(1) In case that the amount of rebates a violator has paid on his/her own
initiative to an individual is 1,000 yuan or less, a fine equal to two
times as much, or less, as the amount of rebates shall be imposed on the
violator; and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impose disciplinary sanction
on the violator, and also on the person who is in charge of the business
operating unit.
(2) In case that the amount of rebates a violator has paid on his/her own
initiative to an individual is above 1,000 and below 2,000, a fine equal
to three times as much, or less, as the amount of rebates shall be
imposed; and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impose disciplinary sanction
on the violator, and also on the person who is in charge of the business
operating unit.
(3) In case that the amount of rebates a violator has paid on his/her own
initiative to an individual is above 2,000 yuan,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may, in addition to imposing punish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item (2) of this Article, order the
business operating unit to cease business operations for rectification,
or,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revoke
the violator's business lic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4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in the tourist industry shall not ask for, or
accept, tips from tourists; and they shall not accept any tips given by
tourists on latter's own initiative, either.
In case that tourists present gifts on their own initiative, the gifts
should be declined; gifts that are difficult to be declined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ncerning gifts.
Article 5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have commit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 of these Provisions,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impose punishment:
(1) In case that the violator has accepted tips without asking for them on
his/her own initiative, he/she shall be criticized, and the tips he/she
has accepted shall be confiscated.
(2) In case that the violator has asked for tips on his/her own
initiative, or has so hinted by deliberately making things difficult for
tourists and has thus produced very bad effect,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impose disciplinary sanction on the violator, and, at the
same time, impose a fine equal to three times as much, or less, as the
tips that the violator has accepted; if the case is extremely abominable
and has caused grave consequences, the punishment of probation on job or
even dismissal from office may be imposed on the violator, depending o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Article 6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s 2, 3
and 4, if the case is so serious as to constitute a crime, the violator'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by judicial orga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7
Those who have been discharged from office on account of having privately
asked for or accepted rebates or tips, shall not be re-employed as staff
members or workers in the entire tourist industry.
Article 8
Those who have observed the disciplines, declined rebates and tips, and
served tourists warm-heartedly and have thus been praised by tourists,
shall be given moral encouragement and material rewards.
Article 9
Fines, and illegal gains and objects confiscated,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10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 department of finance and the auditing
department shall,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scope of functions, strengthen
their coordination.
Article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apply to all units in the tourist industry, and
also to other business operating units with relevance to tourist business,
such as stores, restaurants, and automobile companies.
Article 12
The expression "above..." referred to in these Provisions includes the
figure itself.
Article 13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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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0日沈政令(1995)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沈政令(1997)36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依据总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报请规划、城建、公用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障现场场地平整,水通、电通、路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放置统一规格的施工标牌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建筑面积、层数、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装配式围档,围档材料须优质、安全。高层建筑、临街建筑必须设置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景观街路、广场、繁华地区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为2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主层建筑(35米以上)必须全封闭作业,自下而上对建筑物进行严密围档,直到粉装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三)施工现场内各类暂设设施一律不准超出围档高度,暂设房(棚)顶一律朝场内坡向;
(四)安全防护网等设施要架设整齐,围护设施破损要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要严格分隔,在危险区域、部位及通道处要有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保证道路畅通,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车辆出入施工现场不准夹带泥沙;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坚持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
持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需要接设临时用电、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周围地区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持爆破器材使用说明,炸药的种类、数量,爆破地点及四邻距离等有关文件和《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现历史文物、古代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22时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在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脏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沈政令(1997)3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五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1995年3月10日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等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3日,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的价格管理,促进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机关会议和出差人员服务,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级评定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部署。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促进宾馆招待所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机关会议和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宾馆招待所。
第三条 各宾馆招待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价格管理,向客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第二章 作价原则及办法
第四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出租价格,按照“以收抵支,适当积累”的原则,考虑供求变化和国家政策要求,适当低于同等类型旅店客房、礼堂、会议室的价格水平制定。根据不同的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等定级,按质论价。
第五条 客房费用开支是计算客房价格的主要依据。其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营业 其它营业项目

可供出租客房每日 费用总额 应分摊费用
=-----------
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 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宾馆招待所营业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客房出租的基本价格,由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可供出租客房每日 客房
×
客房日出租 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 面积 正 常
=------------÷
基本价格 1-营业税率-利润率 出租率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参照社会旅店的可比利润率掌握;正常出租率按百分之八十掌握。
客房日出租基本价格除以客房床位数为每床日基本价格。
第七条 客房出租的实际价格,以客房出租的基本价格为基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作价原则确定。
第八条 宾馆招待所的礼堂、会议室收费标准,考虑正常出租率,比照客房价格确定。
第九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按客人住一宿,计收一天房(床)费。十四时前退房(床)的不收当日房(床)费;十四时至十八时退房(床)的收当日房(床)费的百分之五十;十八时以后退房(床)的收全额房(床)费。
礼堂、会议室出租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条 宾馆招待所客人食堂的收支,要单独核算。客人伙食价格,只计收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费用和百分之五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的附营业务,如商品部、理发室、对外营业的餐馆、汽车运营、汽车停放、大件寄存、洗衣等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等级划分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由于房屋、设施、设备和服务水平等不同,应划分不同等级,执行不同价格。等级划分按《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不同等级的宾馆招待所的同一类型客房应保持合理差价。等级差价率,以标准间客房确定基本差价率,套间客房的差价率,适当扩大一些,三人间以下客房的差价率适当缩小一些。
第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提高或降低原等级服务条件、服务水平的,应重新评定等级,并相应提高或降低价格。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设备和服务设施,要根据“经济、实用”的原则设置。不同等级的客房要保持合理比例,高中低档结合,以中档为主,适应不同客人的需要。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
一级及一级以上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报,由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审核批准。二级及二级以下的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客房、礼堂、会议室出租价格,允许宾馆招待所根据供求变化情况实行浮动。旺季可在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幅度内向上浮动;淡季可向下浮动;对机关的会议用房和因公出差人员的房价,允许折价减收。下浮幅度和折价幅度由宾馆招待所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物价局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制定统一限价。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要建立价格台账和明码标价制度。
价格台账的内容应包括:客房、礼堂、会议室的数量、价格、客房定员、房间号、单床占用面积、设备标准和附营服务项目及其价格。
客房、礼堂、会议室出租价格和附营项目的收费标准,均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费。家具、电器等主要设备缺损,按每日每床二至五元减收;卫生间用品、床上用品和客房内其它设备缺损,按每日每床五角至一元减收;不能按规定要求供应洗澡水的,按每日每床一至二元减收。
第二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主管部门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宾馆招待所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要加强单位内部的价格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并经常组织检查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办法行为: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擅自调价、定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计价办法计收房、餐费的;
(三)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四)降低客人食堂饭菜质量,克扣客人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应接受和服从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外宾的房餐价格,由国家物价局比照涉外饭店的价格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中共中央机关各部门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的价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暂行规定
为了积极推动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
二、等级划分
根据宾馆招待所的接待能力,设备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三级以下为等级以外宾馆招待所。
三、等级评定权限
特级和一级宾馆招待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共同评定。二级及二级以下的宾馆招待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进行评定,抄国家物价局备案。
四、等级评定方法
等级评定工作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分期分批进行,成熟一个评定一个。
凡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的宾馆招待所方可参加等级评定。正式营业不满一年的宾馆招待所,可预定等级。
参加等级评定的宾馆招待所,须对照本规定所附标准,由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等级评定的申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等级标准,对参评的宾馆招待所按必备条件与检查评分表(另发)进行全面考核评定。
一个宾馆招待所评定一个等级。同一宾馆招待所由若干不同条件的部门或建筑物组成,将根据标准综合评定;同一宾馆招待所不同地点的分馆(所),分别评定。
经评定合格者,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授予等级证书和标志。等级有效期四年,届时重新评定。
等级评定后,收费标准按评定的等级核定。在等级有效期内,如条件改变,须及时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原等级进行重新确认或更改。
五、监督检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宾馆招待所的接待能力、设备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如发现达不到相应的等级标准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限期扭转,仍达不到标准的则降低或取消原等级。
六、中共中央机关各部门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的等级评定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试行)

一、特级宾馆招待所
特级宾馆招待所应具有接待党和国家重要会议的能力,设施设备配套完好,服务水平一流,管理规范化。具体要求是:
1、建筑物
房屋结构及保温、隔热、隔音性能良好,内外装修适用大方,位置适宜,布局合理。
2、前厅及总服务台
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装饰协调,配有沙发、时钟和可拨通市内的公用电话。有与宾馆招待所规模相适应的总服务台,承担接待、问询、预订、结帐工作,24小时有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3、客房
(1)客房数:有150间左右可供出租的客房。带卫生间的客房不少于客房总数的80%。
(2)客房的面积、装修、家具:标准客房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不包括卫生间面积)。光线充足,装修适用。房间满铺地毯,有软垫床、沙发或扶手椅、茶几、衣橱、写字台、台灯、床头灯、床头柜、窗帘等配套家具、用具。
(3)客房卫生设备:有质量较好的抽水马桶、面盆、淋浴器或带淋浴喷头的浴缸、梳妆镜、浴帘、晾衣绳,有宾馆招待所标志的面巾、浴巾、垫脚巾、香皂、卫生纸,地面装修有防滑措施,有良好的照明和排风系统,8小时供热水(重要会议24小时供热水)。没有卫生间的客房应设公用卫生间和公共浴室,配有相应的卫生洁具。
(4)室温及通风设备:标准客房有空调设备,通风良好。
(5)视听及通讯设备:所有客房有彩色电视机、闭路电视系统。有电话,并可通过总机挂通国内长途。
(6)文字宣传品:备有信封、信纸、馆所简介、价目表、住宿须知、服务指南。至少备有一种报纸。
4、餐厅
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大、小餐厅和民族餐厅,布局合理、装饰协调。有空调,通风良好。就餐条件舒适,有成套的餐具、酒具、用具。
5、厨房设备
(1)厨房整洁,墙面满贴瓷砖,地面铺设防滑材料。
(2)红案、白案、开生间分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冷荤间,有足够的冷藏设备,有相应的洗刷和消毒设施。厨房温度适宜,有足够的排风设施。使用不锈钢或铝合金工作台、橱柜及优良厨具、用具。
(3)厨房与餐厅之间有隔音、隔热、隔气味设施。
6、会议室
(1)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配套大、中、小会议室、礼堂,装修良好适用。会议室地面满铺地毯,有沙发、茶几或会议桌、软椅,配有窗帘、灯具、茶具、烟具。礼堂配有座椅、适宜的灯光、窗帘。大、中会议室和礼堂有相应的音响设备。
(2)会议室、礼堂有空调设备,通风良好,所在楼层适当的位置设公用电话和公共卫生间。
(3)会议期间有专职服务员提供接待、供水、清扫等服务。
7、公共区域设施设备
(1)有停车场。
(2)高层楼房有与客房数相适应的客用电梯。
(3)室内公共区域有降温取暖设备。
(4)室内公共区域设照明应急设施。
(5)搞好庭院绿化。
8、综合服务设施
有商品部、理发室、复印设备等。
9、技术力量
(1)职工均应岗前培训。
(2)客房:有一级以上服务师(含一级,下同),三级以上服务师不少于客房服务人员的20%。
(3)厨房:有特级烹调师、一级面点师顶岗操作,三级以上烹调师、面点师不少于厨房制作人员的40%。
(4)餐厅:有一级餐厅服务师,三级以上餐厅服务师不少于餐厅服务人员的25%。
(5)营业卫生:有兼职或专职的菜点营养分析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10、服务要求
(1)规范:有一套完备的服务范围和管理规范,服务人员训练有素,执行规范准确无误,服务热情周到,动作快速敏捷。
(2)语言:所有服务员讲普通话,并懂得主要地区的方言,使用礼貌用语,语言亲切和蔼。
(3)仪表举止:着宾馆招待所统一服装,举止文明,站坐端正,精神饱满。
(4)安全服务:有安全操作规范,按规范严格执行。
(5)服务人员与客房比例合适,设施设备完好,宾客满意。
(6)有方便客人投诉的措施。
11、前厅服务
(1)门厅迎宾:设门厅迎宾员,迎送宾客,做到语言亲切、动作迅速、应变能力强。
(2)行李:提供小件行李和贵重物品存放服务。
12、总服务台
(1)接待:热情接待宾客,及时受理客房、餐饮预定。
(2)查询:要礼貌应答,不能敷衍了事。
(3)结帐要求:提供简便、快速、准确的结帐服务。
(4)宣传资料:提供宾馆招待所服务项目、宣传品、价目表、市区交通图、飞机、火车时刻表。
13、客房服务
(1)清扫:客房、卫生间每天全面清扫整理一次,随脏随扫。客用品和消耗品补充齐全。床单、被套、枕套一客一换,常住客人三天一换。
(2)饮用水:24小时提供开水。
(3)提供叫醒服务。
(4)重点客人做到跟踪服务、开夜床服务。
14、其它有关服务
提供出售商品服务及代售邮票、寄信、代订机票、车票等服务。
15、餐饮
(1)餐厅服务:提供早、中、晚餐和夜宵,重要会议能提供分餐服务和特殊时间供餐服务,能提供中餐宴会服务。
(2)菜点质量:严格执行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法,菜点有明显地方风味。

二、一级宾馆招待所
一级宾馆招待所应具有接待部委级工作会议的能力,设施设备条件好,服务质量高,管理规范化。具体要求是:
1、建筑物
房屋结构及质量良好,内外装修得当,所处位置交通方便,总体布局基本合理。
2、前厅
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装饰协调,配有软椅、时钟和可拨通市内的公用电话。有与宾馆招待所规模相适应的总服务台,承担接待、问询、预订、结帐工作,24小时有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3、客房
(1)客房数:有100间左右可供出租的客房。带卫生间的客房不少于客房总数的50%。其他档次房间比例适当。
(2)客房的面积、装修、家具:标准客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不包括卫生间面积),装修适用。客房有地毯、软垫床、沙发或扶手椅、茶几、衣橱、写字台、台灯、床头柜、窗帘等配套家具、用具。其他档次客房条件适当。
(3)客房卫生设备:有抽水马桶、面盆、淋浴器或带淋浴喷头的浴缸、梳妆镜、浴帘、晾衣绳,备有统一的面巾、浴巾、小毛巾、香皂、卫生纸,有排风设备,8小时供热水。没有卫生间的客房应设公用卫生间,提供相应的卫生洁具,配有公共浴室。
(4)室温及通风条件:客房有保暖降温设备,能保持适宜的温度和良好的通风。
(5)视听及通讯设备:所有客房配有电视机和电话。标准客房有彩色电视机;电话可通过总机挂通国内长途。
(6)文字宣传品:备有信封、信纸、馆所简介、价目表、住宿须知,服务指南。至少备有一种报纸。
4、餐厅
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大、小餐厅,布局基本合理、装饰协调。有降温、通风设备,就餐条件舒适,有成套餐具。
5、厨房设备
(1)厨房整洁,墙面瓷砖不低于2米,地面铺设防滑材料。
(2)红案、白案,开生间分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冷荤间,有足够的冷藏设备,有相应的洗刷和消毒设施。厨房温度适宜,有效果良好的排风设施。使用不锈钢或铝合金工作台、橱柜及优良厨具、用具。
(3)厨房与餐厅之间有隔音、隔热、隔气味设施。
6、会议室
(1)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配套大、中、小会议室、装修适用。地面铺设地毯,有沙发、茶几或会议桌、软椅,配有窗帘、灯具、茶具、烟具等,大会议室有音响设备。

(2)会议室有保暖降温设备,通风良好,所在楼层适当的位置设公用电话和公共卫生间。
(3)会议期间有专职服务员提供接待、供水、清扫等服务。
7、公共区域设施设备
(1)有停车场或回车线。
(2)高层楼房有与客房数相适应的客用电梯。
(3)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8、综合服务设施
有商品部、理发室等。
9、技术力量
(1)职工均应岗前培训。
(2)客房:有一级以上服务师,三级以上服务师不少于客房服务人员的15%。
(3)厨房:有一级以上烹调师、二级面点师顶岗操作,三级以上烹调师、面点师不少于厨房制作人员的30%。
(4)餐厅:有一级餐厅服务师,三级以上餐厅服务师不少于餐厅服务人员的20%。
10、服务要求
(1)规范:有一套服务规范和管理规范,服务人员态度热情温雅,执行规范准确无误。
(2)语言:所有服务员讲普通话,并懂得主要地区方言,使用礼貌用语,语言亲切和蔼。
(3)仪表举止:着宾馆招待所统一服装,举止文明,站坐端正,精神饱满。
(4)安全服务:有安全操作规范,按规定严格执行。
(5)服务人员与客房比例合适,设施设备完好,宾客满意。
(6)有方便客人投诉的措施。
11、前厅服务
(1)门厅迎宾:设门厅迎宾员,迎送宾客,做到语言亲切、动作迅速、应变能力强。
(2)行李:提供小件行李和贵重物品存放服务。
12、总服务台
(1)接待:热情接待宾客,及时受理客房、餐饮预定。
(2)查询:要礼貌应答,不能敷衍了事。
(3)结帐要求:提供简便、快速、准确的结帐服务。
(4)宣传资料:提供馆所服务项目、宣传品、价目表、市区交通图、飞机、火车时刻表。
13、客房服务
(1)清扫:客房、卫生间每天全面清扫整理一次,随脏随扫。客用品和消耗品补充齐全。床单、被套、枕套一客一换,常住客人三天一换。
(2)饮用水:24小时提供开水。
(3)提供叫醒服务。
(4)重点客人做到跟踪服务、开夜床服务。
14、其它有关服务:提供出售商品服务及代售邮票、寄信、代订机票、车票服务。
15、餐饮
(1)餐厅服务:提供早、中、晚餐,会议可提供分餐服务和特殊时间供餐服务,能提供中餐宴会服务。
(2)菜点质量:严格执行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法,菜点具有地方风味的特色。

三、二级宾馆招待所
二级宾馆招待所应具有接待小型会议的能力,设施设备条件比较好,服务质量比较高,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要求是:
1、建筑物
房屋结构及质量良好,内外装修得当,布局基本合理。
2、前厅
有一定面积的前厅,有与宾馆招待所规模相适应的总服务台,承担问询、预订、结帐工作,厅内有可拨通市内的公用电话。
3、客房
(1)客房:至少有60间可供出租的客房。客房多档次,带卫生间的客房不少于客房总数的30%。
(2)客房的面积、装修、家具:标准客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不包括卫生间面积),装修适用。房间铺有地毯、软垫床、沙发或扶手椅、衣橱、写字台、台灯、床头柜、窗帘等配套家具、用具。普通两人间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有软垫床、沙发或扶手椅、衣橱、写字台、台灯、床头柜、窗帘等配套家具、用具。
(3)客房卫生设备:有抽水马桶、面盆、淋浴器或带淋浴喷头的浴缸、梳妆镜、晾衣绳,备有统一的面巾、浴巾、香皂、卫生纸,有排风设备,每日早晚定时供热水。没有卫生间的客房应设公用卫生间,提供相应的卫生洁具,配有公共浴室。
(4)室温及通风条件:客房有保暖降温设备,能保持适宜的温度和良好的通风。
(5)视听及通讯设备:所有客房配有电视机和电话。标准客房有彩色电视机。电话可通过总机挂通国内长途。
(6)文字宣传品:所有房间备有馆所简介、价目表、住宿须知、服务指南。至少有一种报纸。标准间备有信纸、信封。
4、餐厅
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餐厅,有保暖降温通风设备,有相应的就餐设备。
5、厨房设备
(1)厨房整洁,墙面瓷砖不低于2米,地面铺设防滑材料。
(2)红案、白案、开生间分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冷荤间,有足够的冷藏设备、排风设备、洗刷和消度设施。厨房温度适宜,使用不锈钢或铝合金工作台、台架及良好的厨具、用具。
6、公共区域设施设备
(1)高层楼房有客用电梯。
(2)有应急照明设施。
7、综合服务设施
有会议室,能接待小型会议。有小卖部和小件行李及贵重物品寄存处。
8、技术力量
客房有二级服务师,三级以上服务师不少于客房服务人员的10%。厨房和餐厅分别有二级以上烹调师、面点师和餐厅服务师,三级以上的烹调师、面点师不少于厨房制作人员的20%。三级以上餐厅服务师不少于餐厅服务人员的10%。
9、服务要求
(1)规范:有服务规范和管理规范,服务人员态度和蔼亲切,执行服务规范准确熟练。
(2)语言:所有服务员讲普通话,并懂得一些地区方言,使用礼貌用语。
(3)仪表举止:着宾馆招待所统一服装,举止文明,站坐端正,精神饱满。
(4)安全服务:有安全操作规范,按规定严格执行。
(5)服务人员与客房比例合适,设施设备完好,宾客基本满意。
(6)有方便客人投诉的措施。
10、总服务台
(1)接待:热情接待宾客,及时受理客房、餐饮预定。
(2)查询:要礼貌应答,不能敷衍了事。
(3)结帐要求:提供简便、快速、准确的结帐服务。
(4)宣传资料:提供馆所服务项目、宣传品、价目表、市区交通图、飞机、火车时刻表。
11、客房服务
(1)清扫:客房、卫生间每天全面清扫整理一次,随脏随扫。客用品和消耗品补充齐全。床单、被套、枕套一客一换,常住客人五天一换。
(2)饮用水:24小时提供开水。
(3)提供叫醒服务。
(4)重点客人做到跟踪服务、开夜床服务。
12、其它有关服务:提供出售商品服务及代售邮票、寄信、代订机票、车票服务。
13、餐饮
提供早、中、晚餐,菜点质量执行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法,菜点具有地方风味特色。

四、三级宾馆招待所
三级宾馆招待所应设施设备齐全,服务质量比较好,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要求是:
1、建筑物
房屋结构及质量较好,内外装修一般,布局基本合理。
2、前厅
有与宾馆招待所规模相适应的前厅、总服务台。承担问询、预订、结帐工作,厅内有可拨通市内的公用电话。
3、客房
(1)客房:至少有40间可供出租的客房。客房多档次。
(2)客房面积、装修、家具:标准间客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不包括卫生间面积),装修适用。房间铺有地毯、软垫床、沙发或扶手椅、衣橱、写字台、台灯、床头柜、窗帘等配套家具、用具。普通两人间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有软垫床、沙发或扶手椅、衣橱、写字台、台灯、床头柜、窗帘等配套家具、用具。普通间客房面积每床不小于3.5平方米,房内至少要有硬床、软椅、写字台、台灯、床头柜、窗帘等家具、用具。
(3)客房卫生设备:有抽水马桶、面盆、淋浴器或带淋浴喷头的浴缸、梳妆镜、晾衣绳,备有统一的面巾、浴巾、香皂、卫生纸,有排风设备,每日早晚定时供热水。没有卫生间的客房应设公用卫生间,提供相应的卫生洁具,配有公共浴室。
(4)室温及通风条件:客房有保暖降温设备,能保持适宜的温度和良好的通风。
(5)视听及通讯设备:标准间配有电视机和电话,部分普通间配黑白电视机和电话。
(6)文字宣传品:所有房间备有馆所简介、价目表、住宿须知、服务指南。有一种报纸。标准间备有信纸、信封。
4、食堂
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堂,有保暖降温通风设备,有相应的就餐设备。
5、厨房设备
(1)厨房整洁,墙面瓷砖不低于2米,地面铺设防滑材料。
(2)红案、白案间分开,制作冷荤要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冷荤间,有必要的洗刷、消费设备,有排风设施。
6、公共区域设施设备:停电时有必要的应急设施。
7、综合服务设施:有会客条件,有小卖部和小件行李及贵重物品寄存处。
8、技术力量
有二级服务师,三级以上服务师不少于30%。食堂有相应的烹调师。
9、服务要求
(1)规范:有服务规范和管理规范。
(2)语言:所有服务员讲普通话,并懂得一些地区方言,使用礼貌敬语。
(3)仪表举止:着宾馆招待所统一服装,仪表自然,精神饱满。动作敏捷,态度主动、热情、周到。
(4)安全服务:有安全操作规范,按规范执行。
(5)设备完好,宾客基本满意。
(6)有方便客人投诉的措施。
10、总服务台
(1)接待:热情接待宾客,及时受理客房、餐饮预定。
(2)查询:要礼貌应答,不能敷衍了事。
(3)结帐要求:提供简便、快速、准确的结帐服务。
(4)宣传资料:提供馆所服务项目、宣传品、价目表、市区交通图、飞机、火车时刻表。
11、客房服务
(1)清扫:客房、卫生间每天全面清扫整理一次,随脏随扫。客用品和消耗品补充齐全。床单、被套、枕套一客一换,常住客人七天一换。
12、餐饮
提供早、中、晚餐,菜点质量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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