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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谅解,不以提出从宽意见为条件/方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8:50:09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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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获得精神和物质的补偿,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价值。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徒法不能自行,要使良法取得良效,须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准确理解,着眼全局,精细操作,确保质量。本着这个原则,在修改后刑诉法施行后,正式实施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时,应注意避免会削弱或消解司法权威的做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目前试行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司法机关,有一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被害人表示谅解时,需按照司法者预定的从宽处理结论,表达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加害人处以免刑、缓刑的具体意见。如果被害人表示请司法者依法裁决或表示服从司法裁决,则被视为双方没有达成谅解,对案件的处理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从表面来看,这种做法并未妨碍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维护人格尊严和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而且司法者还避免了从宽处罚可能引起的被害人的不满,似乎皆大欢喜,很完美。但其实不然,从深层次分析,其中隐藏着消极因素,不是巩固而是削弱了司法权威,不是增强而是消解了法律意识,对此不可不察。

固然针对司法者如何处理案件,提出个人的希望和意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仅具有供司法者参考的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具体从宽意见不是自然的表达,而是应司法者的要求提出的。司法者要求的动机或出发点,是为减小作出从宽决定的阻力,降低出现社会风险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做法,与公民主动行使自由权利不在一个层面。

上述做法的反常逻辑在于,被害人虽然谅解了加害人,但如果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对司法者的信任,请司法者依法处理的话,这种友好、有益的态度却不会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反而会被拒绝。似乎司法者需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信任,而是被害人的干预。其实,司法决定要以被害人提出具体意见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意见,司法者就设法让被害人提出后再作决定的做法,无论在法理、事理还是情理方面都缺乏支撑,与增强司法权威和公民法律意识,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驰。

这种做法会给人造成负面印象,误导公众对司法性质和司法规律的认知,例如,会认为司法者拒绝被害人的信任,是对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不重视,司法者让被害人提出意见,又利用其意见达到从宽处理的目的,是对被害人的不尊重;没有被害人的意见,司法者就不能作出从宽处理,是司法缺乏自信;被害人的表态可以左右司法决定,是司法缺乏有力的权威,等等。这一切,最终都会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者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弘扬法治精神。

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被害人的谅解应该如何理解?对谅解附加必须提出具体从宽意见的条件,是不是正当?笔者认为,所谓谅解,就是不再因受到伤害而怀恨对方,对对方予以原谅或消除敌意。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为了自身利益,既不是为从宽处理的司法决定提供条件,更不是替司法决定设限定调。被害人对加害人可以原谅,可以同情,也可以帮助,还可以祝福,即使是不打不相识从此与加害人成为朋友等,都是当事者的自由。但是有权利不等于享有左右司法者处理案件的权力,司法者也不应以被害人所提要求作为处理依据。司法者判断案件是否达成和解,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被害人提出具体从宽意见为要件。

依照国家宪法,适用法律以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正处理公诉案件,是国家独占的司法权力。对公诉案件,是由司法者在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依据职权,独立代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自始就不取决于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否则,就是司法者的失职。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并没有使已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变更为非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不因此而中止。是否继续追究以及怎样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决定,仍须出自司法者,司法者仍然应当不受干扰地独立作出决定。在司法活动中,滥用司法权乱作为固然不允许,弃用司法权不作为也不正当,都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依照法律运作,刑事和解与司法权威本该双赢,即当事人通过和解获得利益时,司法权威也会相应得到维护和增强。以弱化司法权威的代价,换取当事人的和解,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规律。顾此失彼,只考虑取得被害人具体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以减小从宽处理的阻力或社会风险,而不顾司法应当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与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后果,同样都有损社会和公众利益。所以要求被害人必须明确提出从宽处罚意见,否则就不认可达成的谅解,既没有依据,也没有道理,更没有益处。

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合法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既要积极教育加害人真诚悔罪,尽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也要鼓励被害人以“和为贵”,尽量宽容地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和真诚道歉。而作为司法者,应坚持独立行使职权,并以此原则引导被害人对加害人表达谅解意愿。有必要规范被害人的表述形式,如以“我接受加害人支付的赔偿及其作出的道歉,同意司法者对案件依法作出的决定”等言辞,表达谅解之意。

提出和分析被害人如何表达谅解的问题,不是钻牛角尖,不是狭隘地就语法咬文嚼字,其意义在于,以此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水平。就如刑事诉讼法最初规定的对被追诉人员称谓,在各诉讼阶段一律为“被告人”,但后来修法时则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犯罪嫌疑人”称谓一样,其意义并不在提高法律的语言质量。司法用语不仅要做到文通字顺,还应该符合法、理、情的正当要求,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社会法治进步。

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基石,都是通过一点一滴、一案一事、实实在在的具体事实而培养和树立起来的。对此,现实的司法活动以及司法者的行为,都发挥着教材与教师的作用,所以一切司法实践都必须有利于强化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促进法治建设。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诉法,正确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就是具体事实之一,对此需特别精心。

(作者为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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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之一。罚金刑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进行惩罚,这对一些罪犯来说,其效果有时优于自由刑。对于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的犯罪分子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判处罚金比剥夺其自由更为合适。然而,罚金刑若适用不当就会产生一些不良反应。
未成年人犯罪日趋增多,而且多集中在盗窃、抢劫等犯罪上,而这些案件多需要判处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罪犯能否适用罚金刑,新刑法并无特殊规定,但在适用中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学均由父母供养,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对其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承担,即父母代子女受罚其本人并未受到处罚,很难达到处罚的目的,故不主张对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刑法有些条文明确规定要求并处罚金,若不判处罚金,则是在适用法律上明显得疏漏,未成年罪犯虽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能力有限,但可以在其成年后再执行罚金刑,其父母也可以为其代缴罚金,因为其父母本身对未成年人就有管教的义务。故主张可以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然而,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它是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失去这个条件,罚金刑就无法执行。未成年罪犯多正处于学习阶段,一般都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对未成年人罪犯作出了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的规定,但对于没有收入的未成年罪犯来说,其罚金的来源只能有一种方式,即由其父母或亲属来支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的罚金处罚变成了对其亲属的处罚。特别对犯罪情节较轻而被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罪犯来说,实际上受到刑罚处罚的是其父母或亲属,而不是未成年罪犯本人,从而难以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同时,这样就使罚金刑成为一种株连刑,这也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 沈素秋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教法〔2010〕179号


各市、县(区、市)教育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结合全省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统称为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前述教育执法工作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整顿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或整顿;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生命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行使行政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是否予以采纳,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执法工作机构在作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执法工作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行政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执法工作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裁量规范,并报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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