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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大陆法系亲属法之发展变革/夏吟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0:39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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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吟兰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何俊萍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体例架构 权利平等 救济保护 利益平衡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亲属法在民法典体系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并在逻辑结构上逐渐发展为以权利主体为本位,突出“人”的地位和尊严,将关于人和家庭的法律置于财产法之前。现代大陆法系的亲属法法律渊源多元化,传统的以父权为主导的家庭模式已经淡出历史舞台,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自治范畴的力度增加。亲属法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明确规范家庭成员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确保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实现; 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承认家务劳动,保护配偶经济弱势方的利益; 适用离婚救济制度,保障夫妻离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公权力适度地介入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员基本人权的实现。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亲属编在法国民法典三编制和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基础上,200 多年来在体例结构及具体制度上均有重大的发展变化。对大陆法系亲属法的地位、特点及其发展趋势进行比较研究,对于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确定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及其体系架构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由于受到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曾长期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与民法并行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核心,以《民法通则》、《收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1986 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已经为学术界和立法部门所认同。江平教授在《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一文中指出:“传统世界大陆法系民法典均包含亲属编,这是因为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中包含两大类物质生活: 一类是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物质需求的经济关系,一类是人类为了使自身能得到种的延续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这两类均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1]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注:巫昌祯教授带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团队起草了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以及不同学者团队出版的不同版本的民法典草案都将婚姻法作为独立篇章,但对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体系架构甚至内容又有不同的安排和表述。(注:参见有关民法典草案的 3 个版本: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年;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徐国栋: 《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 1 期。)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如何确定亲属法的地位,如何彰显亲属法的身份法特点,不至被淹没在商品经济的财产法规则中,保留其温情脉脉的人文主义色彩是婚姻法学者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亲属法的体例与架构得失
大陆法系民法典主要渊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与《学说汇纂体系》,并在近现代欧洲逐渐发展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学阶梯体系派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潘得克吞体系派,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则兼具体例完整,逻辑严密,注重法律伦理,保护家庭关系的人法优先的特点。
( 一) 三编制体例中的亲属法地位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产物,也吸收了长期历史发展的成果,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总体结构上,《法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国法大全之《法学阶梯》人、物、诉讼三编制为基础,构建了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三编制的体例。总则规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第 1 卷是“人”,共 12 编,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 2 卷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 4 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役权等内容,实际是物权法。第 3 卷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 20 编,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
三编制的最大特点是以人法为首。《法国民法典》将亲属法的主要内容置于第 1 卷人法中,且构成了人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彰显了立法者的人本主义精神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主体性地位的重视与关怀。民法典的立法应当以“人“为中心,以确认、调整和保护“人”的权利为目的。200 年多年来,法国民法典不断地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亲属法进行修订: 1965 年夫妻财产制度改革法、1966 年收养子女改革法、1970 年亲权改革法、1972 年亲子关系改革法、1975 年离婚改革法以及之后通过单行的法律对具体条文进行不断地修订,(注: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 335 条: ( 1993 年 1 月 8 日第 93 -22 号法律) 认领非婚生子女,得以由户籍官员作成的文书,或者以其他经公证的任何文书,在该子女的出生证书上为之。文书应当包括第 62 条规定的各事项。( 1996 年 7 月 5 日第 96 -604 号法律) 文书还应写明认领非婚生子女的人知道非婚生亲子关系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质。)全面摈弃了法国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法传统,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保护儿童利益,保障离婚自由,并通过离婚的补偿性给付与离婚后救助,完成了法国亲属法以确认和保护家庭关系中的弱者权利为目的的现代化转型。
当然,三编制也有遭到诟病的软肋。为了体例上的一致性,三编制将夫妻财产关系置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这种架构的合理性在学者间是存在争议的。显然,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这一编之下是不够科学严谨的。夫妻财产法脱离婚姻制度,与亲属法的其他部分分开规定,割裂了夫妻关系的整体性,而在债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插入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导致连接不严密的结果,夫妻人身关系作为夫妻财产关系基础的逻辑性被破坏了。因此,在现代即使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民法典也对这一结构进行了修正: 或者是在第一编中“人”和家庭并列,(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 编是“人和家庭”,而不是单纯的“人”,14 章中有 10 章是“婚姻家庭关系”。)或者是在“人“编之后,单独设立家庭编,(注:如《加拿大魁北克新民法典》第 1 编是“人”,第 2 编是“家庭”。)这种体例既体现了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又将所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包括夫妻财产制度均涵盖在此编之中,以构成逻辑之美,检索之便。
( 二) 五编制体例中的亲属法地位
《德国民法典》是潘得克吞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接受了《学说汇纂》的结构安排,是潘得克吞学派极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理论的产物,将民法典分为五编制: 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五编制的最大特点是逻辑严密、抽象精确、体例完整。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首先规定总则,使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然后将性质不同的民事关系分别独立成编,为此,它清楚地划分了物权和债权两个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两个严密的逻辑体系。同时,基于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处于相同位阶的考虑,将在法国民法典只能够处于异处的婚姻财产制度与纯粹的家庭法即亲属关系法分别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及“人法”的名义下剥离出来,而设置了与物权编、债权编相并立的亲属编。此外,兼有财产法与人身法性质的继承制度亦独立成编。[2]
1900 年《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后的 100 多年来,亲属法经过多次重大修订,主要有: 1957 年的《平权法》,1976年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1979 年的《重新规定父母照顾的法律》、1992 年的《修改成年人监护和保佐法的法律》、1998 年《统一未成年子女扶养权利的法律》、1998 年《重新规定结婚法的法律》、2001 年的《结束歧视同性共同生活的法律: 生活伴侣关系法》、2002 年《进一步改善子女权利的法律》、2008 年《子女最佳利益受到危害时简化家庭法院措施的法律》、2009 年《关于供养补偿的结构改革的法律》等。[3]通过不断的修改,德国亲属法提高了妇女的地位,在家庭法中实现男女平等,加强了对子女权益的保护,彻底摈弃了父权、亲权等传统理念。为保护家庭关系中的弱者,规定了增益补偿制度、供养补偿制度等。为同性恋者设立了类似婚姻的生活伴侣法。总之,不断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体现了权利平等、反对歧视、注重救济和保护措施的现代人权理念。
尽管德国民法典抽丝剥茧,逻辑严密,但对其将亲属法置于物权法和债权法之后作为第 4 章仍然受到不断的质疑。对此,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之一温德夏德( Windsc-heid) 解释说: 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对象,一是财产关系,二是家庭关系。因此,私法的主要划分是财产法与亲属法的划分。显然可以看出,这一分析把人法缩减成了亲属法,并把财产法置于亲属法之前。[4]法典的架构不是毫无意义可以随意摆放的,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理念和宗旨,婚姻家庭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放在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权和债权之后,自然会产生财产关系较之亲属关系更为重要的联想。如果把民法典概括为财产法与亲属法的话,就架构而言,应将亲属法置于财产法之前,首先应当确认人的身份地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再确认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关系。
此后编纂的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等国的民法典均在架构上基于法律伦理的考虑,认可了亲属法的特殊属性和地位,以权利主体为本位,突出“人”的地位和尊严,将关于人和家庭的法律置于财产法之前。《瑞士民法典》的 5 编是: 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和债务法( 债务关系法) ,《意大利民法典》的 6 编是: 人与家庭、继承、所有权、债、劳动、权利的保护。事实上,先“人”、家庭后物权而后债权的逻辑顺序,更符合民法典的内在逻辑要求。
二、现代大陆法系亲属法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 一)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渊源多元化
传统的大陆法系将法典化的制定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但时至今日法律渊源多元化已经成为发展趋势。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不再局限于一部民法典中亲属编的规定。人权法、民法典亲属编、单行法规、联邦法院的判例和解释都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渊源。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婚姻家庭权利是基本人权,各国宪法、基本法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以及理念的发展变化是亲属法变革的立法基础和法律依据,而欧洲人权法则在所有缔约国已经转换为国内法,可以直接引用。保护婚姻和家庭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不歧视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经内化为各国亲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此外,单行法规也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渊源,具有特殊性的法律关系或者需要通过单行法规解决的特殊问题都可以通过单行法解决。如德国 1976 年颁布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法院,对家庭事件进行管辖。2000 年颁布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了同性恋可以通过登记结为生活伴侣,具有与婚姻类似的法律地位。而上一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正在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家庭法的渊源之一。较高审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哪怕是孤立的判决,也总是让人感到敬畏。[5]在德国民法典的发展史上,法官通过判例法而对法的续造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被理解成判例法的,是那些由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可作为日后裁判的基础的法律规则。[6]11 -13
( 二) 传统的以父权为主导的家庭模式已经淡出历史舞台
20 世纪以来,随着人权理念进入大陆法系各国宪法和亲属法,两性平等原则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成为各国亲属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传统的夫权、父权甚至亲权观念遭到清算,以父权为主导的家庭结构日趋瓦解,代之以平等伴侣型的家庭结构,家长制家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200 多年来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在民法典体系的各编中均属于变动最多,且不断持续修订的部分,在架构、体系、制度甚至是具体概念、用语上均作出了重大修改。比如在亲子关系中,从早期的父权至上到男女平等的父母亲权再到强调子女权利的父母照顾责任,各国亲属法不断地对亲子关系进行修改。德国民法典从 1979 年《重新规定父母照顾的法律》开始,最终以确认父母责任的“父母照顾”一词取代了传统的确认父母权力的“亲权”一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决定父母责任的首要考虑因素。此外,尊重儿童的自治、充分考虑并听取儿童的意愿、父母平等享有和共同行使父母责任,都成为亲子关系的主要内容。
( 三) 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自治范畴的力度增加
在大陆法系的现代亲属法中,私法自治理念受到了社会国家或者说福利国家的挑战。“个人自由受制于连带地兼顾价值更高的利益的原则: 因为个人自由并不是孤立的,它只能在社会的共同体中受到保护。由这项原则出发,同时得出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作为权利主体,每一个市民理应能够尽可能地信赖他人和由他人建立起来的关系,并且以此为行动的基础。在这一意义上,现代民法典已经从古典的自由主义的私法,发展成为用自由主义的眼光来看具有社会性的私法,兼顾了社会国家原则。[6]11国家基于福利保护的理念,依法介入家庭自治的范畴,对家庭关系中的弱势者,依法给予必要之协助,以防卫其他家庭成员之不法侵害。[7]比如各国亲属法均在规定离婚自由的同时,加强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的补偿性给付,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瑞士民法典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及抚慰金等等。(注:《法国民法典》第 270 条第 2 款: “配偶一方可能有义务向另一方配偶进行补偿性给付。补偿性给付的目的是仅可能补偿因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双方各自生活条件上的差异。此项给付属于一次性给付,采用本金的形式,数额由法国确定。”参见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 6 月版。文中以下简称“法法典”。《德国民法典》第 1569 条规定: “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仅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参见陈卫佐译: 《德国民法典》( 第 3 版)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6 月版。文中以下简称“?苑ǖ洹薄!度鹗棵穹ǖ洹返 151 条规定: “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8 月版。文中以下简称“瑞法典”。)
对家庭暴力的国家公权力介入是亲属法私法公法化的重要标志。家庭暴力在传统法律和文化中均视为家庭隐私,遭受暴力的妻子和子女难以得到法律救济。1992 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第 19 号一般性建议,明确地将性别暴力界定为针对妇女的、由于她是女性而实施的、或不合比例地影响到妇女的暴力。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禁止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其后,联合国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文件明确了妇女问题是人权问题,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侵害妇女人权的社会问题,而不是个人问题、家庭隐私。制止家庭暴力是缔约国的国家责任。1994 年之后,120 多个国通过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等单行法规或修改亲属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履行其国家责任。本世纪初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亲属编在第 9 章中增加了“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命令”一节,通过民事保护令的方式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包括: 安排申请人离开造成其损害的配偶或共同生活者的家; 责令施暴者不得靠近受害人经常出入的地方,特别是工作的地方、其原来家庭的住所或者其亲属或朋友的住所、其孩子就读的学校等。(注: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 2004 年 11 月版第 342 条。文中以下简称“意法典”。8)
三、大陆法系亲属法具体制度特点及其变革
大陆法系亲属法主要包括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制度。上世纪末以来,各国亲属法进行了最新一轮的修订,其修订后的婚姻家庭调整规范,既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关注家庭成员个体发展,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现代婚姻理念,也关注家庭整体的发展,注重平衡家庭的整体利益和家庭成员的个体利益,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利益,强化国家公权力对婚姻家庭领域的介入与保护。
( 一) 结婚制度的特点及其变革
1、解除婚约需要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各国的亲属立法对婚约涉及的人身关系不保护,但明确规定解除婚约仍然要承担违约引起的财产方面的后果。婚约解除后,因婚约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德国规定,婚约不缔结的,订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另一方请求返还所赠送的礼物等( 德法典第 1301 条) 。瑞士规定,违约方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而且因违约造成无过错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损害时,还应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金额的抚慰金( 瑞法典第 92 -93 条) 。因此,婚约在人身方面的约定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但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方面的后果受到法律规范。
2、在结婚条件方面兼顾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结婚的实质条件方面,采取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规定结婚行为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要求结婚行为人具有婚姻能力;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禁止性的条款。第一,要求结婚行为人具有婚姻能力。结婚须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须征得父母同意。第二,禁止有一定血亲关系的人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关系的人结婚,同时适用于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拟制血亲之间; 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禁止具有自然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结婚。禁止一定范围的旁系血亲结婚。第三,禁止有配偶者与人重婚。在结婚形式方面,各国都规定了结婚成立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德国结婚程序是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 须户籍官员宣告,对于结婚宣告,如果结婚人愿意,还可以允许一名或者两名证人在场。( 德法典第 1310 -1312 条) 。法国的结婚程序主要包括提交医疗检查证明、进行结婚公告、对拟结婚的异议以及举行结婚仪式、制作结婚证书。举行结婚时,先由户籍官员向拟结婚夫妻宣读法典相关规定,同时要求 2 -4 名证人在场( 法法典第 63 - 76 条) 。瑞士要求进行婚姻公告和举行仪式,对陈报不正当、婚约人一方无婚姻能力或有法定婚姻障碍的,应拒绝公告; 结婚仪式应公开举行,须有两位成年证婚人在场( 瑞法典第 107 条、116 条) 。因此,当事人结婚,必须在户籍官员面前公开举行仪式,并由户籍官宣告他们结合为合法夫妻,其婚姻才有效成立,而且法国还设有结婚公告程序。法国、德国对结婚的形式要件均采仪式制,并且要求为法律仪式。
在结婚制度中,各国法律一方面体现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赋予结婚当事人结婚自由的权利; 另一方面,通过规定具体的结婚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以及结婚形式,体现了大陆法系立法对结婚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保障婚姻身份关系成立的效力。
3、宣告婚姻无效时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利益。德国、意大利和法国没有区分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 日本、瑞士和葡萄牙区分为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基于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和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不同,区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一般将重婚、近亲婚等违反结婚禁止性规定的,确定为无效婚姻; 将胁迫、误解等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婚姻,界定为可撤销婚姻。在无效婚姻的法律效果上,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上适用离婚的法律规定,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对善意一方和受害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对善意配偶推定婚姻有效,夫妻财产的分割、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费或慰抚金等权利,均适用与离婚有关的规定。对子女产生婚生效力。这就避免了无效婚姻具有的惩罚性后果对善意当事人的影响。
4、保护非婚同居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多数国家主动规范和调整未婚同居现象,尊重与保护同居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规范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法国颁布了《家庭伴侣法》调整非婚同居伴侣关系,非婚同居伴侣依据此伴侣法,可签订非婚同居契约。德国《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了同性恋可以通过登记结为生活伴侣,具有与婚姻类似的法律地位,伴侣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其他国家对未婚同居者虽未法律明确保护,但在司法上认可未婚同居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保障同居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同居中的弱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在非婚同居期间对同居生活付出较大的劳务的,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可享有经济补偿权。第二,保护同居者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合法子女,父母与子女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二) 夫妻人身关系的特点及其变革
夫妻人身关系方面主要包括: 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互相帮助义务、夫妻就业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立法保障夫妻双方人格平等和家庭利益,在夫妻人格平等和家庭共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体现以下特点:
1、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夫妻人格独立。一些国家在法典中对男女平等明确予以规定。如葡萄牙和意大利规定了丈夫和妻子相互取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德国在姓名权方面,夫妻可以确定共同的家族姓氏,也可各自使用自己在结婚时所用的姓氏( 德法典第 1355 条) 。夫妻平等地享有双方的婚姻居所权、家庭事务处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就业权等。德、葡、瑞等国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以保障夫妻的生存、就业权利的实现。
2、规定夫妻权利义务,平衡夫妻利益。各国法典中对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互相帮助义务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夫妻身份方面的利益。德国、瑞士和葡萄牙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选择职业时,必须考虑家庭生活和另一方的利益,对之做必要的照顾。这是对婚姻中个人就业自由的一个限制性条款。亲属法在关注家庭成员个体发展的同时,还应关注家庭作为整体的发展,注重平衡家庭的整体利益和家庭成员的个体利益。
3、承认家务劳动,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权益。各国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立法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家务劳动的承认等方面。如德国规定,家务料理被委托给一方的,该方因为不可能有职业收入,故其家务料理本身将被视为扶养家庭的“劳动”,并视为尽到了扶养家庭的义务( 德法典第 1360 条) 。瑞士规定,料理家务、照顾子女或协助对方从事职业或行业的夫妻一方,享有定期从对方获得合理数额的由其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权利。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扶养家庭的贡献、或者对另一方事业或职业的贡献大于他应该做出的贡献或大于另一方扶养家庭的贡献的一方以及对于另一方的事业进行帮助的一方,均可要求对方支付自己合理补偿( 瑞法典第 164 条) 。
( 三) 夫妻财产制的特点及其变革
各国立法都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大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体现了尊重夫妻对其财产制的意愿。无约定时,才按照夫妻法定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成为法定财产制的主流。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和意大利等国都将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作为法定财产制。包括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所得参与制,延期共同制等。[8]这些复合形态的制度之间有些微的差别,但均兼采分别制和共同制的长处,突破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局限,离婚时采用共同制的原则,平均分割夫妻婚后一方或双方增值的财产。以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作为法定财产制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特点,以保护夫妻经济地位弱势的一方,保护从事家务劳动而无职业收入的配偶一方的利益。
2、以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引导与规范夫妻的财产约定行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采用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财产制度中以契约的方式进行选择,而不得任意约定。如德国、瑞士、意大利和葡萄牙。各国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大致相同,但是在具体规则上有所区别。
德国规定,夫妻可以在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之间进行选择( 德法典第 1408 条、1414 条) 。对于约定的财产共同制,按照管理权主体划分为由一方管理的共同制和由双方共同管理的共同制( 德法典第 1422 条、第 1450 条) 。法国规定的约定财产制提供了三种选择模式: 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指夫妻通过约定对法定共同制的某些规定作出变更,而对于未经夫妻约定变更的其他事项,仍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约定的净益共同财产制指夫妻婚后各自保留其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并在财产制结束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分享另一方财产中经确认属于婚后取得之净财产价值的一半( 法法典第 1497 - 1581 条) 。瑞士规定,夫妻可以约定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 对共同财产制规定“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 在“限定共同制”中又规定了“所得共同制”和“其他共同制”( 瑞法典第 181 -182 条、第 222 -223 条、第 223 -224 条) 。法律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多样,使得夫妻在财产所有和管理方面,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意大利规定,夫妻不仅可以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分别所有,还可以约定设立家庭财产基金。家庭财产基金是指为了家庭的需要,夫妻双方或一方或第三人都可以以公证的方式或遗嘱的方式将特定的财产、不动产、应当进行登记的动产或证券设立为家庭财产基金。除非另有约定,家庭财产基金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夫妻双方( 意法典第 167 -171 条) 。
各国立法一方面尊重夫妻对财产权利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另一方面提供约定选择的模式,规定法律后果,明确具体地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让夫妻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模式下选择。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引导性和预期性,目的是明确夫妻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夫妻经济弱势方的地位,适应由社会经济发展所引起日趋复杂的家庭财产关系。
( 四) 亲子关系的特点及其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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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6]6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但暂扣、封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工程所在地旗、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工程建设总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例,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进行审查,能满足开工需要;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照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按照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在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应放置施工现场备查,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发放按照工程类别、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明确市与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
(一)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100万元以下的;
2、建筑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住宅小区,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二)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各旗、县、区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200万元以下的;
2、建设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下的;
3、建筑结构主体建筑六层(含六层)或单跨9米跨度以下的。
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一律由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施工许可证审批必备证明文件和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由国家统一制定格式,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文本。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持副本。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和产权确认时必须提交施工许可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在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招聘时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副本才能进行。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军事房屋建筑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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