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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为什么会跑路?从公司治理的视角/李国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25:19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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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问题的由来

  2011年的冬天来的比任何时候都早。

  据媒体报到,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浙江温州--这个中国私营经济最发达的地区--抛家舍业“跑路”的私营企业主超过200人,于是乎,中小企业的寒冬马上来临。

  与此同时,业内“救温州”的呼声鹊起,10月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亲赴温州考察,给温州打气,试图稳定业界情绪,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笔者暂且抛开其它诸多原因不谈,单从公司治理的视角来谈谈这些老板为什么会跑路?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中国的公司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中国的公司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从诞生那天就带有先天性的不足,《公司法》实施以来,虽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三次修正,仍然没有能彻底解决公司制度存在的死结。

  死结之一:公司的两权高度统一,公、私不分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私营公司基本还处于创业一代掌管时期,公司的创始人、所有人、经营者三位一体,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在公司法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公司注册股东多是家族成员,其中又以夫妻、父子、母子、兄弟等关系居多。公司的决策权往往归于创始人一人。目前第一代创业者陆续将面临向交班问题,但是,在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中,家族传承意识非常浓厚,一般交班也是向自己的子女交班--如果不是三十余年的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独生子女一代,估计会传子不传女--正是因为独生子女政策,这些创业者如果自有一个子女,不管这个子女意愿如何、素质如何,最终也会赶鸭子上架,成为这个企业的掌门人。

  公司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合一,在企业产业层次低、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以发挥经营积极性高、经营成本低两个优势,但是,私营企业做大了就不姓私了,而是属于社会的,此时两权高度统一,出身草莽间的私营企业主在没有有效约束下,会经常引起自信心的过度膨胀,使得公司处于一人独裁和专断的管理状态,个人权力得不到限制,公司决策一人说了算。在高速发展的经济时代,决策的专断使得公司处于极度的风险之中。

  此外,两权合一,就会导致公、私不分,即公司法人财产和公司股东及家庭私人财产不分,经常发生财产上的混同。基于各种合理与不合理的出发点:比如,为避免缴纳过高的个人收入调节税、避免公司利润分红中再次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避免公司缴纳过高的企业所得税等等,私营公司,特别是中、小、微型公司,公司股东在会公司领取不高的工资、少分红甚至不分红,而是将个人及家庭的日常消费与公司的经营费用混同,在公司财务核销。更有甚者,作为个人(或家庭)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诸如经营用的汽车、经营性房产等财产登记在股东或家庭其它成员名下,消费性等与公司经营关联不大的财产又登记在公司名下等现象也是常态。这种公、私不分,不单公司股东习以为常,就是员工及社会也认为理所当然,见怪不怪,公司监管部门也未见硬性规定或者未见严格执行。

  这种公、私不分,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时候,显示不出太大的弊端,当企业经营遇到严重的问题时,对公司股东来讲就是不可承受之重,先人在公司制度中设计的有限责任防火墙对其完全失灵,除了跑路之外,或许真还难寻第二条路来!

  死结之二:社会的偏见,公、私难分

  我国真正的公司制度,即使自1994年《公司法》实施之日起算,也已进入第17个年头。但对于私营公司,特别是中、小、微型私营公司来讲,社会的偏见以及由此带来的差别待遇无处不在。

  从监管公司的各个环节观察,税务征管最为突出。

  笔者将我国公司形态细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未上市之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形态的公司在税收征管方面,适用的本是相同的法律法规,并无区别。但是,在税务征管机关的实际操作中会有意无意对最后两种类型的公司“另眼看待”。限于篇幅和主旨,本文不谈真正涉及犯罪的税收征管问题,仅就所谓灰色地带的税收征管略做研究:巧合的是,笔者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顾问单位,在2011年上半年进行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时遇到大致相同的所谓“税务违法”问题,即经营成本不实。大致相同的事实、同一个税务征管机关,国有控股公司接到的是《整改通知》,整改后了事;私营公司接到的是《税务违法告知函》,派员进公司核查,与法定代表人谈话,并威胁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在公司托各种关系与经办人员多方工作后,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就不罚款了”。见一斑而?全豹,私营公司收到的偏见和差别待遇何其多!

  从公司经营过程观察,企业在融资过程收到偏见最多。

  中、小、微型公司融资难,这是全社会都认可的事实。私营公司不能在银行融资的情况本文姑且不论,仅就能够在银行融资的公司受到偏见略作研究。私营公司在银行融资中受到的偏见主要表现在授信条件苛刻:同等条件下,私营公司授信规模少;同等条件下,私营公司担保条件多。笔者在公开媒介未能查阅到银行授信操作规程,但是仅就笔者顾问单位的实际经验,可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南京银行、大连银行、宁波银行、江苏银行、渤海银行等银行存在对私营公司无一例外上浮利率20%-50%不等,并且在正常担保以外,均要求追加股东及配偶或/和法定代表人及配偶以其个人财产和家庭为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而这些银行面对国有控股公司却无一有类似要求,部分银行甚至主动放低担保条件,降低利率吸引这些公司前来贷款。

  在这种偏见氛围下,你要求私营公司的股东做到公、私分明,何其难也!

  解决之道: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伴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也喊了十几年了。但是之前,呼吁的重点在国有公司,要求国有公司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私营公司,公众似乎认为不存在明晰产权的问题。实则不然,私营公司也存在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问题。

  所谓现代企业制度(modern enterprise system),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对比以上现代企业制度的概念和内容,结合上文,就可见我国现阶段私营公司与其差距何其远!

  现阶段,首先要落实私营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明晰公司股东个人及家庭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消除社会对私营公司的偏见和差别待遇,真正做到公司自负盈亏,使中国的私营公司成为真正意义上“公司”,才能实现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否则,私营公司徒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出资者事实上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私营公司的老板“跑路”现象就会一直持续下去!

  参考文献:

  1、《家族企业治理之殇》,中国公司治理网,(未标明作者)。
  2、杨英法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合的利弊分析》,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0年第二期。
  3、刘国良编:《现代企业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

  (作者:李国敬,立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华大学2011级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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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贪污贿赂案件的赃款去向

王新平

目前,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检察机关认为有罪而提起公诉的贪污贿赂案件,法院往往以赃款去向不清提出异议,甚至判决无罪。实际工作中,一些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便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比如将已据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等,企图以此来规避法律。在目前实际的经济活动中,确实存在一些违规违纪,但作犯罪处理似乎又悖于法理的“灰色”行为,给这类问题的认定带来复杂性。因此,赃款去向已成为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搞清赃款的性质。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赃款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从法理上说,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受贿罪的构成。那种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赃款只要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有悖于法理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错误之处有以下几点:
一、错误理解贪污贿赂罪的主观要件
“赃款去向决定论”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这恰恰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从刑法关于贪污罪及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并非非法占为已有。非法占为已有,是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如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都用于单位业务支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
“赃款去向”还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区别。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同属于人的主观状态。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为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不论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退一步讲,试想,哪有用贪污贿赂得来的款项慷慨解囊,为公办事不报销的呢?实践证明,行为人声称将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大多是一种掩盖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即可,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为公还是为私。那种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即为什么去贪污受贿这种动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势必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
二、“赃款去向”论违背贪污贿赂罪的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后者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区别于盗窃、诈骗等一般侵财犯罪的显著特征。那种强调赃款去向用于公务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是只注意到贪污受贿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而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观要求。“赃款去向”论的一条所谓理由,就是“仅查明贪污、受贿行为,而不论赃款是否用于公务,就没有查明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客观归罪”。我们知道,意识支配行为,思想决定行动,作为一个正常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采用贪污、贿赂手段获取财物时,不可能不知道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这是一个大前提。将赃款用于公务,是占有财物后对财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方式。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受贿罪,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赃款去向”论以后行为否定前行为性质,否定行为人在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唯客观论的体现,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赃款去向论”扩大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仅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一种延续行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须要求具备的行为,而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情节。侦控机关完全可以享有和行使举证的豁免权。
司法实践中,以赃款去向不清或“赃款用于公务”为由宣判被告人无罪,不仅对打击腐败分子不力,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消极影响,更主要的是有悖法理。如果将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只能导致放纵犯罪。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09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加强对“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的生活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户籍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补贴工作。
  第三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承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具体业务经办。
  第四条 “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本人无养老保障收入,可以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其他城镇老年居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一)2003年7月1日户籍制度改革前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30年或连续满15年;
  (四)本人无养老保障收入。
  第五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以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城镇老年居民所在区财政承担,其中新北、天宁、钟楼、戚墅堰区由市财政补贴50%。
  第七条 申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发放《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
  第八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员凭《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网点领取。
  持有《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的人员,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的
  注销手续,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间,不得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应对已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收回《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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