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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毒品犯罪的特点/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4:47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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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毒品犯罪的特点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点:
  1、作案手段具有强隐蔽性
  首先,毒品运输方式的隐蔽性。贩毒分子为了躲避侦查,一般采取在毒品运输过程中采取隐蔽性措施,包括:(1)人货分离,利用合法的运输工具,如铁路、航空、邮轮等,将毒品伪装成邮件邮包邮寄,自己不携带毒品;(2)利用不知情的人做工具运送毒品。自己随车监控;(3)将毒品伪装或藏匿,雇人押运或随车押运;(4)运输毒品的工具躲避各种检查关卡,跨境跨区域贩毒等等。
  其次,利用各种隐蔽方式藏毒。毒贩在贩运毒品的过程中,挖空心思,手段不断翻新,凡是能够藏匿毒品的物品均可能作为工具用于藏毒。最常见的有:(1)混装藏毒。常见的混装毒品工具大多为随身携带物品。(2)空心部位藏毒。利用皮鞋、胶鞋底(跟)部,书籍、砧板、家具、电器、机器等中心部位或掏空部位藏毒。(3)夹层藏毒。利用纸箱、木箱、竹萝、水壶、茶杯、饮料筒、帽子、头巾、衣领、衣裤口袋、腰带、棉絮等制作夹层藏毒。(4)人体藏毒。为掩人耳目。将毒品藏匿于身体隐蔽部位。等等。
  最后,交易过程的隐蔽性。交易是毒贩最后一道难关(如果不考虑洗钱的因素),在此阶段,由于交易双方不完全信任对方,毒贩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包括:(1)交易时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不断变换时间、地点,待双方谈妥价格,验过毒资后,才在另外一个地方交货;(2)将毒品藏到大型商场存包柜,待买方将毒资存到其指定账户上,再告知其存货柜号码等等。
  2、贩毒有组织化、暴力化
  首先,毒品犯罪具有流程性和周期性特点。所谓流程性是指毒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加工、制造和贩卖以及洗钱呈现前后相继、互为制约和影响的特点。毒品犯罪的周期性是指毒品的非法滥用和毒品犯罪互相依存、互为发展。随着毒品犯罪有组织化程度的加强,毒品犯罪越来越集种植、加工、制造、贩卖及洗钱于一体。
  其次,由于毒品犯罪耗资大。贩毒路线长,危险性强,这导致有组织犯罪集团参与。日本统计表明,冰毒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有密切联系,被破获案件的人员中有近一半是暴力团团员。暴力团从占毒品大半以上的冰毒交易中所获取不法收益估计每年超过4,000亿日元。
  最后,毒品犯罪引发大量的暴力犯罪。在美国,社会中的暴力犯罪绝大多数与毒品买卖和滥用毒品有关,大约超过三分之一的暴力犯罪行为和一半以上的谋杀案件与毒品有关。
  3、毒品犯罪分子装备先进。具有很强的对抗性
  毒品犯罪分子装备越来越先进,与警方的对抗能力不断增强。在美国,执法部门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会遇到毒品犯罪分子使用的各种先进的交通、通信通讯技术设备,包括对讲机、移动电话和卫星通讯工具。
  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而且往往是职业性犯罪。一般在每一次行动之前都会精心策划,并为一旦被查获时如何应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特别是某些老谋深算的惯犯、累犯。都是一些胆大心黑的亡命之徒,他们深知一次失手,就会丢掉了性命,因而事先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有的还配备了枪支或其他可用于搏击的凶器。一旦遇到缉毒人员,能避开则避开。无法避开时便铤而走险,或者奋力反抗,或者与我缉毒人员同归于尽。这种顽强的对抗性是其他刑事犯罪很难与之相比的,这就加大了缉毒工作的危险性。
  4、毒品犯罪一般无特定被害人和特定犯罪现场
  由于毒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追求巨额利润,这种追求巨额利润的行为不同于抢劫、盗窃、诈骗等经济型犯罪,不是通过暴力、欺诈或恶意占有等方式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性而产生的吸毒者自觉寻找、购买毒品的行为。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性决定了毒品对吸毒者的人身危害结果是吸毒者可以预见和避免的,而吸毒者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追求的,加上吸毒本身是违法行为,所以吸毒者一般不会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贩毒分子。如果说毒品案件也有被害人的话,那便是整个吸毒群体与人类社会。毒品交易又总是处于隐秘状态,没有第三者目睹其交易可以作为证人,因而毒品案件一般没有特定的报案人。
同时,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结果和可供勘查的现场。一般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在犯罪现场或多或少总会不同程度地遗留下某些可供揭露犯罪的证据。毒品犯罪一般不会直接造成对人身、环境、场所的直接破坏,客观上不会遗留像杀人、盗窃、抢劫或其他人身伤害或侵犯财产犯罪的现场。这并不是说毒品犯罪没有现场,而是说毒品犯罪现场很难被发现。即使发现毒品犯罪现场,也很少留有足以指证犯罪的物品证据或者可以提供侦查方向的线索、痕迹物证,一般没有现场勘查的价值。
  5、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难获取
  毒品犯罪属于严厉惩处的特别严重犯罪,一旦被查处,买卖双方都会被处以很重的刑罚,因而从事毒品交易的双方,一般都具有很强的反侦查意识。某些惯犯或累犯更积累了与缉毒人员周旋和较量的经验,学会了许多逃避打击的方法。这就给缉毒民警获取证据设置了重重障碍:一是通过常规检查很难发现藏匿在伪装夹层和隐秘部位的毒品:二是即使当场查获了毒品,往往也难以认定究竟谁是真正的罪犯;三是抓住了“马仔”,却难以证实谁是真正的老板;四是证实了当场查获的一起罪案,却很难证实过去多次走私、贩卖毒品等罪行。由于证据难取,往往会造成最后认定案情的困难。
  总体上来说,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具有隐蔽性、组织性、国际性、暴力性、秘密性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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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五)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47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适应预算收支管理的需要,现就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101类“税收收入”11款“印花税”01项“证券交易印花税”下新增01目“证券交易印花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09目“证券交易印花税退库”,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的证券交易印花税退库收入。”

  二、将103类“非税收入”04款36项下的04目“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费和等级考核费”以及37项下的01目“海洋废弃物收费”的科目说明,统一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三、对2008年已按修订前科目缴库的收入,请根据《财政部关于返还全国社保基金2003—2007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通知》(财金[2008]13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648号)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调账。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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