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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9:46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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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王思鲁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前言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王思鲁)



【金玉良言】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无罪辩护本应是律师的神圣职责,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

【金玉良言】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

【金玉良言】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因为评价案件质量的指标之一是无罪判决率的高低,因此导致有关部门及人士对无罪判决率的空前追求,上至上级领导,下至本院领导一而再地三令五申,某些地方的司法部门把“若干年无罪判决率是零”作为成绩大肆渲染,另有一些部门甚至将无罪判决率与评优和提职等联系起来,从而助长了司法机关乃至其工作人员对无罪判决率的疯狂追逐。而法院往往也因受到社会氛围、制度牵制的影响,束手无策,为避免重重障碍,作出的无罪判决寥寥无几。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在中国,成功的无罪辩护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3年至1997年,五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43.7万件,其中,免予刑事处分的占1.42%;宣告无罪的只占0.43%。直至1998年—2002年,比例才有所提升。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对不构成犯罪的1万多名自诉案件被告人、1.7万名公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的立法精神。
但是好景不长,在2002年之后,无罪辩护成功率在中国又呈下滑趋势。据《最高检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情况的报告》:无罪判决率由2002年的1.8‰下降到2005年的0.49‰ 。
应该坦然,现实中,可以说“无罪判决难,难于上青天”。是否应采纳无罪证据,是否应作出无罪判决,释放被告人,往往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和证据事实的问题,而是要受到环境或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或制约。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是重配合而轻制约的,形成了无须戳破的“秘密”──公检法仍然是一家。由于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主线,法院的无罪判决又被作为衡量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办了“错案”的标准,进而作为决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时通常会很“慎重”,公安、检察机关的利益首当其冲地成为重要的考虑对象,十分看重与同在党的领导下的公、检、法机关的协商解决。这种公、检、法机关内部协调的潜规则在一些地方甚至用作经验来炫耀。法院拿到案件后,先进行审查,觉得有问题,就让检察院撤回去,另作处理。实践中存在的“实报实销”(被告人已经被关了多久、就判处多长刑期)、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等等,都是一种折衷的“双赢”处理方法。法院作出这种处理后,公安、检察人员即可摆脱“错案”的追究责任,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必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被告人也因从羁押中重获自由,往往会“见好就收”,默默接受司法机关给的“难能可贵的自由”,而不再话语!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颁行后,许多人以为律师的冬天终于过去,春天欣然地来临,刑事辩护律师到了大显身手的时候了。但结果却令人们大失所望,自新法实施至今,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却越来越多,刑事辩护愈来愈难。某些司法人员法律意识淡簿,法律水平一般,可“官本位”思想严重,他们将司法机关视为“衙门”,时常对律师作威作福,《刑法》第306条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更是被用作“向辩护律师横空刺出的一柄达摩克里斯利剑”,高高地悬在律师的头上,准备在关键时候落下,给律师点颜色看看。遇到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相左或新的观点、论据时,他们就“竭尽全力”地或压制,或打击。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中,一旦发生证人拒证、翻供或串供等情况,他们就想当然地认为是律师为了胜诉,为了自身利益,在捣鬼,暗地诱证人。更有甚者,或因律师推翻了控方的指控,或因律师提出了与控方不同的证据,就被怀疑提供了伪证,而给律师盖上“伪证罪”、“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的帽子,强行入罪!据有关统计,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蒙难”的案件呈直线上升。仅《刑事诉讼法》修订颁行后的一年内,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例如,1997年3月,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刘正清律师受一被指控受贿罪的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上诉的辩护人。刘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的调查,最后认为被告人获得的2万余元款项,属于借贷关系,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结果,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而云溪区检察院却因刘正清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本案,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言,导致证据冲突、混乱,致使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重审的,因此,检察院认为这是刘律师在背后捣鬼、引诱的结果。所以,于1997年11月5日,在刘律师作完该案重审辩护后,刚走出法院大门时,即被检察院以“问话”为由,强行带到了检察院,随即以“妨害证据罪”批捕。案件发生以后,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中,法庭与旁听律师发生了激烈的冲突,数名律师被殴打、扣押。直至1998年3月,检察机关才撤销了该案件,此事终算落下帷幕,但却给人们留下了诸多的困惑与思考。
此外,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还有来自当事人。因代理刑事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或抠眼珠,或威胁恐吓。甚至连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打击自己。例如,2004年,在河南省原阳县就发生过一名辩护律师因自己恪守律师职业纪律和执业道德,没有按照当事人家属要求为被告人串供而遭到陷害,而被错误逮捕,招来了牢狱之灾。
公安、检察机关的错抓、错拘,或乱抓、乱拘,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甚至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恩将仇报,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恐慌心理:自己为被告人辩护,反而自己也成为了被告人,以致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绝大多数的律师都不敢贸然涉及。有的律师直接宣称不接刑事案件,有的律师事务所为了防范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据有关统计,目前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参与率下降至不足30%,使得原本就非常脆弱的刑事辩护制度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难怪有律师由衷感概,“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当然,这并不是说律师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在律师参差不齐的队伍中,难免“鱼龙混杂”,出现个别“害群之马”,有的的确已构成了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不冤枉,但有的人对个别律师涉嫌犯罪幸灾乐祸,他们趁此大肆渲染,大做文章,力图贬低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有人或认为辩护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因为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都是坏人;或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或认为律师是“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或认为律师是 “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甚至认为律师是为一个明显有罪的委托人辩护,看来该律师自己也好不了多少。还存在一些人责难律师的无罪辩护给司法机关“雪上加霜”,“长坏人士气,灭国家权力威风”,导致被告人抗拒服法,降低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效力。于是,就有人建议:“要明文规定,对乱作无罪辩护,屡教不改者,吊销其律师执照。”其实,刑事辩护律师本来是为当事人洗清罪名、免受冤屈,替被告人说话是其职责所在,但在诉讼过程中,面对滥施权力的机关,乱用职权的“老爷”,律师自己也只能束手被擒,发出了“谁来为律师辩护”的无限感慨。
毫无疑问,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无罪辩护本应是律师的神圣职责,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无论是王张江姚“四人帮”、还是邓斌、陈希同等被告,在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之前,他们都不是罪犯,依法都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曾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维护、帮助当事人行使其应有的辩护权利,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但为他们辩护,并不代表律师就认可或欣赏他们的行为。对此,美国最著名的辩护律师之一艾伦·德肖微茨也曾作过精辟的阐释:“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过,但我希望我不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象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一个无辜的人是一个道理。”
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在我们的以往经验中,成功的无罪辩护也不鲜见。如: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龚X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等等诸多成功无罪辩护案例。在不甚理想的司法现实中,律师也只有在深谙国情基础上,专业地、有技巧地进行“中国式”的辩护,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做到“以经典辩护成就品牌,以满腔热血推动法治”。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使我们认识到:追求最出色的刑事辩护,首先,必须避开职业陷阱,否则,全功尽弃。其次,更需要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开放的办案思维、高超的论辩技巧和无畏的时代精神。如同胡乔木同志在第一届全国律师大会上所说:“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曾说:“律师本身应是法制建设里面最好的一面镜子,律师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律师里看到的东西最清楚,碰到的问题最深刻,所受的切肤之痛比别人更多。” 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我们一直思考,如何将我们的实战经验,以最好的方式呈现给读者。老子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授人以鱼只救一时之及,授人以渔则可解一生之需。”因此,我们整理了这本全面、深度描述无罪辩护案例的专著。所选案例均是我们多年执业的精髓所得。希望读者能从中受到启迪。“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区区微衷,尚请贤明鉴之。
鲁迅有句名言,相信大家都记得:“真的猛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在转轨阶段的中国,法治的进程必定是充满荆棘,时代需要有挑战强权的大无畏精神,地狱之门向我们趟开着,让我们一起用满腔的热血去换取中国的法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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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表彰第五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的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第五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
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经过企业申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及行业部门推荐,全国技能人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
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

一、授予何强等10人(名单附后)“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荣誉称号,颁发“中
华技能大奖”奖章、证书、奖杯和奖金。

二、授予黎长新等147人(名单附后)“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颁发“全国
技术能手”奖章、证书和奖金。

希望受表彰的同志以这次获得的荣誉为新起点,再接再厉,积极进取,在平凡
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希望广大职工向“中华技能大奖”获
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学习,刻苦钻研科学技术,努力提高自身的技术技能水平
。希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各有关方面,认真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
科教兴国战略,把培养、吸引和用好人才作为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切实加强职业
教育和职业培训,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群众性
活动,为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促进我国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五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名单
(共10名)

  何 强 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勘探局采油二厂采油工(高级技师)
罗东元 广东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电工(高级技师)
沈惠塘    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六一基地电焊工(高级技师)
  夏淑君(女) 江苏宜兴市紫砂工艺五厂陶瓷雕塑、雕刻、堆雕工(高级技师)
  崔宗渭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钳工(高级技师)
高 君 河南莲花味之素有限公司微生物发酵工(技师)
杨万平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船厂船舶电工(高级技师)
翁志光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飞机维修工(技师)
郭嘉明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工(技师)
李永军 辽宁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纺丝工(高级技师)

第五届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一、评选获奖(共100名)

黎长新(女)北京五洲大酒店中式面点师(技师)
任 义 北京汽车修理公司一厂热处理工(技师)
  高宏祥 北京钢琴厂乐器漆工(高级工)
  吴毅刚 山西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电焊工(技师)
  粟俊平 山西西山煤电集团公司采煤机维修工(高级技师)
  任爱国 吉林泉阳林业局木材检验工(技师)
  王达利 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料工(技师)
  刘国平 江苏常州机床总厂装配钳工(高级技师)
  孙建军 江苏镇江自来水公司管道工(高级工)
  欧阳迁来 江西新余市饮食服务公司群益酒楼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刘菊根 江西富奇汽车总厂汽车维修工(高级技师)
  饶怀祖 广东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工(高级技师)
  黄振华 广东广州酒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吴建宁 湖北红旗电缆厂维修电工(高级技师)
  汪卫东 湖北武汉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水文勘测工(高级工)
  李云刚 云南羊场煤矿掘砌工(高级工)
  薛红凯 云南省盐业总公司盐硝操作工(高级工)
  唐 勇 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转炉炼钢厂钾肥工艺工(高级工)
  林木昌 海南白沙县龙江农场割胶工(技师)
  叶家静(女)天津叶家静美容化妆品公司美容师(技师)
  王文汉 天津凯德大酒店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王玉和 天津公交四公司汽车修理工(技师)
  李泽普 内蒙古通顺铝业股份公司铝冶炼工(高级工)
  吴志强 内蒙古民族集团云中大酒店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温传舟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浩良河化肥厂管工(技师)
  宋 萍(女)黑龙江现代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罗红英(女)浙江杭州花都美容美发培训中心美容师(技师)
  仇云华 浙江温州大酒家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王德雨 福建省马尾造船厂车工(技师)
  郑 闽 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南平分局起重工(技师)
  高桂凤(女)广西柳州百货股份公司五星商厦商品营业员(高级工)
  梁逢海 广西合山电厂电焊工(技师)
  冯运富 河南焦作市宾馆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廖胜光 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瓦工(高级工)
  饶 勇 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技师)
  李奉恭 内贸局西安烹饪技能培训中心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张宝生 陕西宝鸡水泵厂镗工(技师)
  蔡建核 新疆四运集团公司东风汽车大修厂汽车修理工(技师)
  阿衣孜木古·买买提明(女) 新疆喀什棉纺织厂挡车工(高级工)
  张萌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27团电工(高级工)
  田建生 河北石家庄铁路分局电焊工(高级工)
  杨广宗 河北邯郸钢铁厂炼钢工(技师)
  潘洪平 辽宁本溪水泵厂铸造工(技师)
  崔宝成 辽宁抚顺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焊工(技师)
  王 震 上海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商品营业员(技师)
  苏德兴 上海锦江集团和平饭店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乌雅琴(女)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总装工(技师)
  张 烨 安徽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刘大林 安徽芜湖市铁山宾馆中式烹调师(高级工)
  赵存福 山东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采油厂采油测试工(技师)
  刘宝敬 山东苍山县交通委工程处沥青操作工(高级技师)
  董日中 湖南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车工(技师)
  伍平华 湖南链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氧厂制氢工(高级技师)
  汪先平 四川攀枝花钢铁公司提钒炼钢厂炼钢工(技师)
  范 俊 四川德阳东方汽轮机厂车工(技师)
  张晓林 四川维尼纶厂仪表工(技师)
  周新民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铣工(高级技师)
  邓长江 重庆铁路分局重庆西机务段电工(技师)
  庄万勤 甘肃刘化(集团)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催化剂制造工(技师)
  杨 平 甘肃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车工(技师)
  张 奋 宁夏灵武矿务局灵新煤矿电钳工(技师)
  刘孟会 河南台前县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高级技师)
  侯东全 陕西省水电工程局机械修理工(技师)
  许 翱 蚌埠铁路分局电务段信号工(高级技师)
  司 然 山海关桥梁厂钳工(高级技师)
  叶土根 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钳工(高级技师)
  李化年(女)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试验工(高级工)
  肖能文 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电焊工(技师)
  蒋根宝 信息产业部电子第14研究所钳工(高级技师)
  胡 炜 合肥电信局长途线务局光缆线务工(高级工)
  王雁洪 中国地质调查局成都地质矿产研究所汽车驾驶员(高级工)
  王 勇 中国地质科学院成都探矿工艺研究所钳工(高级工)
  刘建和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定钞票纸厂钞券抄纸工(高级工)
  胡毅克 中国南方航空公司飞机维修工(技师)
  段中良 北京卷烟厂包装修理工(技师)
  王玉成 天津劝业场商品营业员(高级工)
  王明珍(女)长春百货大楼商品营业员(技师)
  王华明 浙江虎山集团江山水泥股份公司磨工(技师)
  朱文波 黑龙江伊春市西林钢铁公司炼铁厂冶炼工(高级工)
  王 威 福建省广播电视卫星上行站值机员(高级工)
  腾金龙 山东潍坊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浆纱挡车工(高级工)
  胡应华 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重机厂装配钳工(高级技师)
  李树成 哈尔滨电机厂汽焊工(高级技师)
  张 玮 河南平顶山煤炭集团公司电焊工(技师)
  黎国雄 广州金苹果食品有限公司烘焙工(技师)
  凌佩杰 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工(高级技师)
  余兴佐 华北石油管理局钳工(高级技师)
  吕长久 航天机电集团三院159厂车工(高级技师)
  唐建平 航天科技集团第八研究院800所加工中心操作工(高级技师)
  孙家实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佘渝生 成都光明器材厂贵金属制品工(高级技师)
  卢 平 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聚变科学所钳工(技师)
  彭存利 核工业建设集团第23建设公司电焊工(技师)
  崔 涛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大连造船新厂电焊工(高级技师)
  喻苏维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沪东造船厂钳工(高级技师)
  鲁宏勋 中国航空第一集团空空导弹研究院铣工(高级技师)
  刘火生 中国航空第二集团昌河飞机工业公司飞机铆装钳工(高级技师)
  陈建平 山西省电建二公司焊工(技师)
  贾志清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煤焦车司机(技师)
  李海玲(女) 北京饭店餐厅服务员(高级工)

二、竞赛获奖(共47名)

秦 丽(女)黑龙江电力公司哈尔滨电业局变电站值班员
  张红艳(女)河北沧州供电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王瑞宏 宁夏银南供电局变电站值班员
  赵同庆 上海麦克西饼有限公司中式面点师
  蔡 燏(女)江西乔家栅食品厂中式面点师
  霍一群(女)广东莲香楼中式面点师
  韩吉光 辽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仙楼中式烹饪师
  阮燕珍(女)福建福州大酒家中式面点师
  王 苹(女)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生活处中餐服务员
  张道旺 山东电建二公司电焊工
  王 洋 沈阳凿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车工
  张 辉 长春一汽集团公司发动机厂车工
  曹卓军 大连瓦轴集团模具制造公司车工
  王续明 沈阳市交通技术学校汽车驾驶员
  孙福志 长春市公路客运总公司汽车驾驶员
  李家声 上海交运集团培训中心汽车驾驶员
  韩 威 沈阳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教育中心钳工
  李凯军 长春一汽集团公司铸造面具设备厂钳工
  俞 军 上海汽轮机有限责任公司钳工
  张大庆 哈尔滨汽轮机有限责任公司钳工
  李贵库 辽河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工
  黄 树 华北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工
  乔志才 辽河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工
  李智勇 辽河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工
  王 科 大庆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工
  朱玉雷 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地震勘探工
  陈 宏 辽河石油勘探局石油地震勘探工
  王志强 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地震勘探工
  卢俊生 辽河石油勘探局石油地震勘探工
  乔 峰 辽河石油勘探局石油地震勘探工
  田海波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常减压操作工
  张胤霆 抚顺石化分公司常减压操作工
  李天伟 大庆石化分公司常减压操作工
  张其军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常减压操作工
  张 春 抚顺石化分公司常减压操作工
  毕军刚 齐鲁石化公司乙烯裂解操作工
  王福杰 抚顺石化分公司乙烯裂解操作工
  唐迪平 齐鲁石化公司乙烯裂解操作工
  张林涛 抚顺石化分公司乙烯裂解操作工
  宫钦月 齐鲁石化公司乙烯裂解操作工
  吴洪生 山东栖霞市梦迪制衣公司缝纫工
  张 莉(女)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科学校工艺蜡染工
  蒋小兰(女)江苏如皋市如城镇宗家巷18号(个体)工艺编结工
  常 清(女)辽宁省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艺编结工
  肖志方 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首饰制作工
  李 进 江苏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首饰制作工
  林 新 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首饰制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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