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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武卓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7:16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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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



武卓敏[1]

公约背景

在1952年至1994年期间,TRIPS协议尚未签署之前,国际版权关系是由两个版权方面的协约调整的,为保护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领域的跨国协议构建了一个法律框架。它们分别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于1886年签署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下文简称UCC)。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国家小组共同合作努力的结果,这个国家小组由当时在经济方面具有相似发展程度的国家组成,他们有着可以相互共享的历史,并在对国外作者的文学与艺术作品方面拥有着明确的相互利益,而且这种互惠利益是相互延伸的。此后70年,《世界版权公约》出现了,它的任务比前者更广泛,有了更多复杂的关于社会与政治国际环境的考量,并在如何更好的提高版权保护方面达成了一致。

UNESCO的任务是为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设计出一套全球性的标准。这个标准将适合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适合不同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和政治体系的国家,并能够在地理空间上比伯尔尼公约传播的更广,达到伯尔尼公约未曾达到的范围。因此,其目标就是要创建一个框架,这个框架能够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保护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作品能够获得一个更加广阔的空间。此外,这个框架还要能够调节两个不同法律体系间的基本概念性分歧,也就是法语所说的droit d`auteur (版权法)与源自普通法系的《安娜法》[2]。



在1952年采用UCC之前,根据各国在版权方面为其国际关系而制定的规定看,我们可将它们分为三类:(1)由伯尔尼公约形成的针对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国际联盟国家;(2)泛美系列协议(Pan-American Conventions)国家;(3) 还未加入任何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国家。此外,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宣言”,这三种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又相互建立了双边关系,这种双边关系仍然属于其本身的分类。

造成这种情况的实质性原因主要是关于自动保护和保护程度方面的问题。

早在1928年,国际社会就已经在保护版权方面进行过各种尝试,希望统一相关领域的国际关系。1928年9月24日,国际联盟在第9次集会上,邀请其委员会,并由能够胜任的部门对法律的国际一体化和创新思维的保护尺度进行必要的研究,并做出咨询意见。此号召是由泛美在蒙得维的亚(Montevideo)的会议上发出的。为此,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伯尔尼国际会议、美洲国家间版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pyright Commission)、私法一体化国际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罗马、泛美联盟(Pan-American Union)、美国国际法研究所(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巴西政府和比利时政府都主动进行了很多相关方面的研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作为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精神上的继承人,UNESCO被委托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研究。

1947年在墨西哥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二次会议上也因此做出了决定:“UNESCO将尽全力在尊重现有协议的前提下,关注在世界层面改进版权保护的问题”(2 C/Resolution 2.4.1)。

这个决议是在常规会议后,接下来的两次会议上做出的,秘书处承担了准备世界公约草案的任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要适当的保证版权方面的通行惯例并且争取获得所有国家的同意。自1947年到1951年,四个专家委员会轮流进行公约草案的准备工作,并对1952年8月18日到9月6日期间在日内瓦举行的政府间版权会议负责。最后,公约被会议采纳。



UCC决不是试图把一个新的国际条约放入早先业已存在合约的那个领域。它的目标是为缓和关系建立一个基础,构建一个方案,从而可以实现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实践方面存在着广泛不同的国家间,甚至在时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国家之间达到一种和谐。从这个视野出发,有两大关系需要被考虑:(1)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美洲大陆国家之间稳定、且被清晰界定的条约关系;(2)一个对于尚没有采用任何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能够接受的体系。



修订公约

修订UCC的想法是1966年在巴黎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出的。在注意到公约调控着有关版权的国际关系后,大家认为公约应当作部分修改,以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纳入考虑范围。常规会议全体一致采纳了一项决议。在该项决议中,UNESCO的相关负责人被邀请组织一次审查,分析修订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受益的可能性。 在相继举行了一系列的会议之后,在1971年7月5日至24日于巴黎UNESCO总部举行的国际会议上最终明确了UCC修改的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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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L.M.(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Ph.D. Scholar of Max-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mpetition Law and Tax Law (in Germany), Ph.D. Student of University of Munich. www.zhuominwu.cn .

本文资料来源:Ms. Petya Totcharova, Legal Officer of Cultural Enterprise and Copyright Section, Culture Sector of UNE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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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8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等


关于公布2008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引导农民合理调整种植结构,促进粮食生产发展,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经报请国务院批准,2008年在稻谷、小麦主产区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并适当提高2008年生产的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水平。其中,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由70元提高到75元;中晚籼稻由72元提高到76元;粳稻由75元提高到79元;白小麦由72元提高到75元;红小麦由69元提高到70元;混合麦由69元提高到70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八年二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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