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现代社会家长权的嬗变/杨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7:43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代社会家长权的嬗变

杨 戬
(河南大学 教务处, 河南 开封 475001)

内 容 摘 要:家长,作为现代社会基本细胞——家庭的代表,对家庭的稳定和有序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确定家长的权利对现代家庭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家长权的演变过程的分析,说明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家长权在社会经济、生活等各方面条件都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是以如何的样态存在,并就我国民法典中家长权的制度设计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 键 词: 家长权 惩戒权 亲属会议

一、家长权的源起及发达

家长权,乃是作为一家之长应有之权利。欲准确理解家长权的意义,必先科学界定家庭之内涵。当前对家庭的概念有着相当混乱的认识,以至造成了许多误解。首先,应当清楚的认识到,家有两种不同的意义:一种是与政治机制和国家权力相关联的家,我们称之为政治家庭或社会家庭;另一种是我们经常理解的现代意义上的家庭,称之为自然家庭。就第一种含义而言,家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延伸及扩展。国家出现之后,最高政治机关并不是对个人直接发施号令,而是通过某些中介团体行使其权力,如诸侯和城邦(即使在今天,国家权利也是层层下达,不过中介的形式不同而已),而家就是这种团体链条中最基础的一环。它肩负的重要使命就是作为社会的基层组织,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作。第二种意义上的家庭才是我们现代所谈到的家庭,此类家庭乃是人类为共同生活之必要而组成,以弥补单个个体应对社会生活变动之不足,二是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毋庸置疑,在古代社会,第一种意义上的家庭即政治家庭占了统治地位,自然家庭几无可立足之地,东西方社会的发展史都有力的证明了这一点。在罗马时代,家就是靠宗亲关系这条纽带而将亲属联合在一起的人的团体,而且往往是单纯权利联合,其结构和功能,就是一人对他人行使管理的权力,以实现比维护单个家庭的秩序更高的宗旨。就我国而言,从氏族社会开始,个人就是整个氏族的一分子,氏族建立的基础就是血缘关系和宗法制度,个人就没有独立的人格,乃是整个团体的分支。氏族瓦解后,逐渐形成了以家长为本位的封建大家庭制度,个人甚至某个自然家庭均从属某一宗族或分族,根本没有独立之地位。这时的自然家庭宛如依附于政治家庭羽翼下的稚鸟,不能独立且随时都有性命之忧。
在社会家庭处于统治地位,家庭的宗旨在于更高的秩序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家的管理模式类似于国家组织,有一定的集权,这样家才可能完成此一历史使命。单个家庭必须服从某一个人的权力、品格和权威,于是简章自然就产生了。家长就是管理家庭之人,罗马法上称之为家父,我国称之为族长。由于此时的家庭又社会目的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家长权也就是类似于行政管理权的“权力”,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支配权。无论是家庭成员的内部关系还是和其他人的外部关系,家长都享有崇高的主宰权,而国家也尊重有时甚至故意维持这种权力。特别是在历史变动时期(如我国的魏晋南北朝时期),国家还需要寻求家族权力的支持。在罗马法上,这一点也是十分明显的,以至于“整个真正的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1](P115)这一时期,家长权是极为广泛和强大的,甚至在整个家族内类似于“皇权”,主要表现在:
1.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家长对于整个家庭的财产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他是家庭财产的唯一主体,可以随心所欲的处置整个家庭财产。财产是家庭相对独立与国家的基础,也是家长绝对主宰权的基础,国家要想通过家庭贯彻其权力,必须尊重家长对整个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这种权利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但包括日常的一切用度、花销,收款放债,甚至死者遗产的继承处分,也概莫能外。当然,家长对于财产的权力并不绝对排除家庭成员偶然的财产权,如罗马法中的“特有产”,我国封建社会中也存在单个家庭成员拥有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但这些财产相对于家长权力下的财产,仅占有极少的数量。
2.对于家属人身的控制权。家长是整个家庭的行政长官兼法官,首先,对于家属的行为,家长可以决定,如是否可以外出经商,从事何种职业等。甚至婚姻大事,也要由父母决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正反映了这种严格限制。其次,对于家属所犯的过错,家长有无限的惩戒权,可以用任何方式加以惩罚,包括采用监禁、肉刑甚至死刑。出租、出卖家属、子女的行为也时常有之,这在罗马法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家长权的实行也受到限制,但这只是个别的情况。
3.对于家庭仆役的权力。家长对于仆役(奴隶)更是拥有全部生杀夺的大权,甚至在早期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动物,根本没有任何权利可言。
另外,罗马法上的家长还拥有诉权,即代替家属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从上面的这些权力可以看出,古代社会的家长权囊括了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是无所不及,家长权在此达到了它的顶峰。

二、当代家长权的发展状况

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家长权发展到今天,已逐渐失去往日的辉煌。日常生活中已很少再见到古代家庭式的大家庭,自然家庭则逐渐取而代之占据了主导地位,家长权也随之渐次削弱。究其原因,乃社会生活之变迁,使古代社会的大家庭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家庭不再是作为公权利的重要一环,而是为了共同生活之必要目的。然则社会的发展有其延续性,社会生活之变化,也非一日之功,家长权虽然削弱,当前社会仍有其存在之土壤,社会发展某方面仍然需要家长权的支撑。因此,家长权之立法,在当今社会仍属必要。当前各国关于家长权的立法主要有:
《瑞士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为“家属共同生活”。其中第二节规定了家长权,“共同生活的成员,依照法律或约定或习惯有家长时,其家长有家长权,所有的血亲、姻亲或依契约受雇佣的人或因类似关系而与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均需服从家长权”[2]。家长制定家规,支配亲属,同时保护家属身体上、精神上的利益。可见,瑞士有关家长权之规定,乃是以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为本位,从其对家长义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
日本旧民法(1890)人事编第13章规定了“户主及家属”;明治民法(1896)第四编第2章“户主及家庭”中规定了户主的权利。依其规定,家是户主所统辖的亲属团体,家长对家属有相当大的权利。如:户主有家属入家、去家、转家之同意权;户主有变更时,旧户主之家属及亲属为新户主之家属;家属之婚姻或收养之同意权等。依上所述,可知户主权利极大。这主要是因为二战前的日本亲属法由于受封建影响较大,采取了家长权本位的立法,互助支配其家庭成员并掌握家庭的全部财产。但是,这些制度明显违背了平等自由的精神,同时也违背了现行日本宪法第24条的规定。所以,二战之后日本对第四编做了较大修改,也逐渐采取了共同生活为本位的立法。
韩国现行的民法也类似于日本旧民法的固定,其民法第四编第2章固定了“户主与家族”。其家的意义虽然属现代社会的家,但是其家长权仍带有过去公权的性质痕迹,如分家强制权,居所指定权,入家及去家同意权等,[3]户主的权利也相当的大,但总体上来说,还没有脱离私法规范的范围。韩国民法中的一些制度如长子继承制等虽然不同于日本旧民法,但性质与其相同,随着日本这部分立法的修改,韩国民法上关于家长权的规定也就成了传统意义色彩最强的一个。
我国是封建社会经历时间较长的国家,因此,我国家庭的立法也较注重家之公权。清末变法以来,沈家本起草的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第四编第二章第2节就规定了家长及家属。1925年的民国民法典草案也有家长及家属的规定。台湾现行民法典规定,“家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生活团体”(1122条),规定了家务之管理(1125条)和家长应尽之义务(1126条),家长命令家属分离权(1128条)。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之规定也是以共同生活为本位,家长之权利也相对较小。大陆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家长权方面的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应当加入这些内容。
综观上述各国立法,现代家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家长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对于财产的管理权依然存在,因为家庭必然有公共财产,必须有一个有权威的人管理。但现代家庭的管理权与古代社会截然不同,家长不再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随意的处理权,只是一定限度内为了整个家庭的利益而管理财产的权利。2、对家属特别是晚辈的人身管理权。这一权利主要是为了家属更好的生活、发展而对其进行的管理,包括一定限度的惩戒(如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和约束权。另外还包括对雇佣人员的管理权,雇员一般是由于某种和约关糸受雇于家庭,在家庭中从事某种劳务的人,他们虽然不是家庭成员,但和家庭成员一样共同生活在家这个小团体中,所以,涉及到家庭的某些方面,他们也要服从家长的管理。3、居所指定权。家长与家属为共同生活,必有安身立命之所,一般来说,家长可有指定居所的权利。4、分家析产时财产的处分权。当一个多子女的家庭分为几个独立的家庭时,家长应对家庭的财产在分割时有一定的处分权。当然这种对分家时财产的处分权应当收到很大的限制,特别是在个人权利勃兴的今天,家庭成员对自己的财产都有绝对的权利。5、在有家属会议的地方,家长还有提议召开家属会议及相关的权利,家属会议也是适应大家族的情形需要产生的一种议事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当代家长仍有相当的权利,但与古代家庭相比,已不具有公法上的权利,仅为私法上的权利,并且领域也大大的缩小。同时,家长也不只享有权利,还肩负一定的义务。如为家庭之共同生活、为了家属集体利益的谨慎义务;对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的监护义务;对家属的抚养义务;对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等。这时的家长权虽然依旧存在,但已经是落日之余辉了。

三、家长权的演变趋势及我国的制度设计

自古至今,就社会演变的过程而言,是由庞大的家族、氏族制度进而到大家族制度,进而到小家庭,乃至个人主义。就个人对社会对家庭而言,乃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到崇尚人的自由与发展。因此,家庭的变化也就从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型家庭进而转化为为共同生活之目的的自然家庭。从罗马法的发展可以看出,这一趋势是逐渐加强和明朗的。在有利于自然家庭的发展的新的社会经济、人文环境下,自然家庭中的维护两性见的关系、繁衍和教育关系等逐渐压倒了社会家庭中为了作为国家权利环节的家庭诸关系,这也是社会发展、变迁的必然结果。
我国从清末以来,西学东渐,个人自由及平等思想也逐渐深入人心,家族式下的家庭也逐渐解体,当代虽仍然规定了家,却是以夫妻子女共同生活为核心的家庭,家中之诸关系,也远非昔比。适应这一大趋势,家长权的演变乃是逐渐弱化,从罗马法中类似于“皇权”的家长权到当今的衰退,正是这一趋势的进程。甚至,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笔者以为,家长权将趋于消亡,即从当前而言,当代各国规定的诸权利,虽有家长权之名,已无家长权之实,在本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家庭的家长权是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规定的,家长及家属已处于法律上完全平等的地位,诸如财产管理权等权利,与其说是权利,毋宁说是义务,其对财产的管理、家属的惩戒,是为了整个家庭共同繁荣发展的目的,而较少为个人福祉考虑。因此,可以这样说,社会之演进之过程即为家长权消亡之过程。
但是,家长权之消亡,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当前情况之下,家长权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前面已有论述。因此我国当前民法典的制定也可以考虑适当加入家长权的有关规定,关于具体的设计,笔者有如下浅见:
1.首先应当明白,我国家长权之立法,不宜集中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其他如继承法等法典也对家庭有部分规定,也就是说已经形成了这也既成事实,照顾这一现实情况,仍应当将家长权分散规定。
2.对于家长的成为上宜采用户主。我们平常生活中称之的家长,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当前我国户口登记及婚姻方面的立法,均将一家之主称为户主,而没有采用家长这一概念。其原因主要为当前家庭有逐渐缩小之趋势,仍采用家长已有不便,且用户主会更适合现代文明的需要,故应采用户主。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对中国农村家长家庭状况的考察也印证了这一点。另外,关于户主的确认问题,并无大碍,原来之社会都是以男性为户主,随着现代文明的发达,女性也逐渐走向社会,因此,当前户主男女均可。但在现实生活中毕竟男性在生理上占有优势,比女性更能对社会生活之各种挑战,所以户主仍以男性居多。
3.户主权利的具体规定。在当前户主权利的具体规定上,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各国立法,笔者认为应当规定这几种权利:首先是户主对家庭享有日常生活和管理权,户主身为一家之主,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序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应当对整个家庭享有日常生活的管理权,如果不这样,整个家庭就会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对家庭成员也是不利的,因此,户主一定限定内管理家庭事务的权利是不可缺少的。其次,户主应当有惩戒权。所谓惩戒权就是指户主对家庭成员(现在一般是晚辈,确切的说是子女)的管理、教育权利。子女由于年龄幼小,智力尚不成熟,平时做事难免会有出格或有损家庭或自己利益之事,这时,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子女本人的利益,家长可对其实施一定的教育惩罚的权利 。但必须注意,惩戒权的实行必须要注意一定的限度,否则,就可能性造成对子女人身权的侵犯。另外还有就是,鉴于当前工作我国立法上很少有惩戒权这一说,可以考虑对这一权利用亲权的形式加以规定。最后,还应当规定户主的居所指定权,就是户主为整个家庭指定居所的权利。当代社会上之家庭,其居所大都是随家庭的主要支撑者即户主的居住而变动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户主一般对于整个家庭来说有重要意义,家庭成员都要依赖之。
4.关于亲属会议。亲属会议就是一个家庭为了保护亲属的利益或其他特定事项的处理而由所亲属组成的会议。亲属会议一般为临时机关,但也有是常设机关的。罗马法上已经有亲属会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亲权的滥用。以后法、德、意各国均有规定。我国古代也有类似亲属会议的规定,如亲族会等。作为一家之长的,户主一般在亲属会议上享有较大的权利。可以提议召开家属会议,可以否决家属会议的决定等。但笔者以为,当前我国户主权和有关规定不宜再规定家属会议。因为随着家庭规模和缩小,以前那种大的家族式的议事方式将不复存在,家庭有什么事情也不用再动用所有家属来决定,家族会议也就成了多余。诚然,在我国农村还存在此类大家族议事的方式,但其中涉及到的问题多是依据家族习惯来解决的,因此,也不必在法律上确认亲属会议。

行文至此,笔者关于家长权的认识及我国家长权的立法方式已基本表述清楚,但仍需说明的是,家庭是一个复杂的组织体,其关系也是复杂的,还涉及到伦理等方面的许多问题,单靠法律的一些规定是不能完全解决家庭方面 的问题的,还有道德等许多约束,家长权也要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所以,必须在实践中逐步的完善各项制度,才能更好地使家庭这个社会细胞运作的更好,更有序。





参考文献: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瑞士民法典》,第331条.

[3]《韩国民法典》,第789条,79条,784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帐站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2]4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帐站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村帐站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村帐站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帐站审工作,提高农村财务管理水平,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帐站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帐站审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进行审查、监督的管理制度。实行村帐站审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是农村财务管理的主体,其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独立核算权、现金管理权、债权债务处置权、扩大再生产及基本建设的自主权不变。

第四条 所有乡(镇)、村都要实行村帐站审工作制度,接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和监督。逐步推行把组级财务纳入村帐站审的范畴。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农村经营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农村村帐站审工作,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村帐站审工作。

乡(镇)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村帐站审工作。

村帐站审工作,业务接受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村帐站审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村经管机构从事村帐站审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农村财务管理和农村审计业务,从事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掌握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农村财务管理和审计政策法规;

(四)参加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持有国家农业部统一颁发的农村审计证。

第七条 村帐站审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律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敢于坚持原则,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村帐站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村帐站审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村帐站审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依据《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村组财会人员要接受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并根据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实行持证上岗。

村组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经过民主推举、以群众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对其财务收支活动进行民主监督。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名额村级不少于5人,组级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对村组财务预决算方案提出建议;

(二)审核村组财务收支;

(三)检查监督村组财务公开情况;

(四)听取并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财务管理中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村帐站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村帐站审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会计科目,统一帐簿设置,统一记帐方法,统一凭证传递,统一报表体系,统一核算程序,统一签章手续,统一档案管理,统一公开结果,统一考核标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村帐站审工作行为。

第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全市统一设置和使用30个一级科目,不得随意增设、减少或合并,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自行设置明细科目。

第十四条 村帐站审采用借贷记帐法进行核算,收入与支出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

第十五条 帐簿设置和会计报表要求:

(一)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村级财务设置三帐三簿,即总分类帐,分类明细帐,现金存款日记帐,内部往来登记簿,应收应付款登记簿,固定资产登记簿;

(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设置两帐四簿,即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内部往来登记簿,土地承包登记簿,固定资产登记簿,两工登记簿;

(三)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按月或季度编制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逐级汇总上报至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年终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逐级汇总上报至市农村经营管理局,同时附送财务状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核算程序:

(一)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合法。收入凭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凭据》;支出凭证必须使用农经、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票据购领登记、年度审验制度,杜绝白条和违规票据入帐;

(二)结算。村组财会人员对当月发生的收支业务必须当月结算,不准跨月报帐。结算支出凭证必须有经办人,主管财经负责人签字;

(三)民主理财。村组民主理财小组对当月收支凭证应当进行严格的唱票审核,在合理合规的凭证上加盖民主理财小组专章,对违规凭证予以"注销"或退回;

(四)报帐。组财会人员将经过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的原始凭证分类整理后到村报帐,村财会人员审核无误后,分类填制"收入汇总三联单"和"支出汇总三联单",并及时到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帐。报帐时间一月一次,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一个季度报帐一次;

(五)帐前审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各村上报的收支凭证要实行严格的帐前审计,对合理合规的凭证加盖"审验合格"章后方可入帐,对违规和有疑问的凭证予以登记,并实施跟踪审计,问题查清后,出具审计结论书;

(六)记帐。村帐站审工作人员依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相关凭据,按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登记总帐、明细帐和有关簿册,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每期帐务处理完毕后,村帐站审工作人员分村编制财务公开内容底稿,财会人员分组编制财务公开内容底稿,由村组财会人员及时在公开墙上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级一般一个季度公布一次,组级要一月一公布,重大事项和群众有要求的要随时公布。

第十八条 村帐站审工作人员和村组财会人员要及时将各种会计资料整理装订、归档,以备查询。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村帐站审工作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配备内审人员,以内部审计方式开展村帐站审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对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村帐站审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第二十二条 村帐站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8月20日起施行。原有的农村财务审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十二、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共三条:

1、“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删除原条例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章节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都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发行的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应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以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六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应当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异形词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