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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价值论/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7:15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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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价值论
高一飞*

[内容提要] 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失去了在普通程序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很多权利,那么,简易程序是否是正当的程序,当然会引起很多人的质疑。作者从简易程序的程序正义背景、诉讼效率意义、实体公正结果三个方面论证了简易程序的正当性。
[关键词]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诉讼效率 实体公正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具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侦查、起诉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根据简易程序起诉的案件不能移交给严格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能选择陪审团人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它表现为程序的简化或者省略。在正因为其程序具有简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权利同样被简化,所以对其存在的价值进行解释和论证很有必要。
一、简易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
程序正义的内容在学术界的很多不同的理解。我国学者陈瑞华博士认为,在程序正义因地区文化传统不同而争论不清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联合国的公约所确定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来确立。认为程序正义的内容将会不断的发展,但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参与原则。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亲自参加、始终到场;这种参与是有意义的;这种参与是充分有效的;参与者能受到人道对待,具有人性尊严。2.中立原则。包括:裁判者与案件无牵连;裁判者不谋求争议利益;裁判者不对参与者存在偏见。3.对等原则。包括:参与各方机会、手段平等;法官应对各方的意见予以平等关注,并充分考虑其观点。4.理性原则。包括:据以判决的事实须经合理证明;裁判之前必须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5.程序自治原则。包括:裁决须在全部审判活动结束之后形成;裁判须在理性的基础上形成;裁判须以参与者全部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6.程序及时原则。包括:审判不能过于匆忙;审判也不能过于急速。7.程序终结原则。即裁判应当具有稳定性。
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各个方面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国际标准。
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即程序即时原则。所谓程序即时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既不能过于快速,又不能过于拖延。过于缓慢的诉讼使程序正义难以得到实现。迟来的正义是不正义的。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受忽视的感觉;而且拖延会使法官难以向程序参与者各方就裁判结论作出合理性证明,他们在说服控辩各方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的合法性的正当性方面产生困难。 因此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实施使被害人、被告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加即时的关注,使正义真正得以实现。这正是刑事诉讼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 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两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在简易程序中,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都存在一个完备的正三角形结构的审判机制。
简易程序是以自治为前提的。各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解决案件的过程,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法国学者卢曼曾经指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法为了从人们脑海中浮现出具体行为的映象中解脱出来,为了更具有抽象的概念性质,需要实现内在于概念性质之中的选择作用,正是这一缘故导致了程序这样一种特有的行为秩序的发展。” 程序的意义表现为它能够保证形式合理性或者形式正义;又能使选择的实体结果更具理性。 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经常是相当大的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 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并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 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平等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馁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各国有所不同)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价值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诉讼投入和诉讼和出的关系。投入在经济学上是投入的一定资本,也叫成本。刑事诉讼的成本或投入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消耗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不仅包括人力,而且包括物力和财力。显然,耗费的时间与诉讼投入是成正比的,就如播种和收获一样,在短期内完成能够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减少刑事诉讼投入的方法有两个:一是减少诉讼中的投入数量;一是缩短诉讼的时间。刑事诉讼产生不出直接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收益,但是它获得的收益从伦理和精神的角度去评价是具大的。这些收益包括:秩序收益即通过解决纠纷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正义的实现与伸张;被害人心理的安抚和平息等等。总之他实现了秩序和自由。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本节俭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但是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却不容置疑是一种重要的方法。在没有设立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按一种程序来处理的,不但造成了人、财、物的极大浪费,也造成了诉讼拖延,使一些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刑事案件的重要复杂程度存在很大的差异,只有对不同案件使用不同的程序才能使审判这一过程在资源配置上更加合理。
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意义在于:首先,它符合我国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人类消费的无限性与资源的有限性是永远无法解决的矛盾。目前,我国的经济还很不发达,经济上的很多困难,是由于效率低下造成的。表现在法制方面,司法机关对案件久拖而不决的情况时有发生。过去人们往往认为,法律的使命在于对各种财富以及财富的交易行为给予公平的保护,然而,财富及其交易行为的公平保护相对于资源最大限度地优化使用与配置的目标来说,仅有前者是明显不够的。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明确地将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作为一种社会目标,它决定着当代法律必须强化这方面的职能,把这一目标当作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社会不可能把全部资源用于刑事诉讼,在资源有限而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合理地配备司法资源,以求使更多的刑事案件得到适当的解决。其次,只用正义无法评价社会生活中某些法律现象,说明法的效益价值客观存在。传统的法律观念将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标,而将其他的法律价值作为其下位的价值。而当代法律价值观将效益与正义作为等位的价值来考虑。从理论上看,正义这一价值目标同效益是有联系的,在亚里斯多德、亚当·斯密、斯宾塞及罗尔斯等人的正义论中,都包含着些有关效益的内容。但总体而言,正义无法准确地表达效益的内容。“法律对很多权利的安排,必须为正义和效益双重目标为依据。例如,对火车排放火花的权利与铁路旁庄稼不受火花侵害的权利的安排,如果仅仅依公正来决定权利应授予哪一方,可能会导致资源的浪费或低效使用,而仅仅用效益作依据,则可能导致一方对另一方无补偿或不能足量补偿的侵害。” 这一事例很好地说明了正义与效益是两个不能相互包含或代替的价值。如果有的案件用普通程序解决了,在不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却使大量的其他案件无法解决或者没有机会解决,我们不能说这样的法律程序是合理的。再次,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需要依靠效益来实现。法律是权力机构运行的规则,而权力机构的正常运行是维护正义与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效益不仅为权力提供一套运作的机制;同时确保司法权力运行处于高效的状态,使正义能得以及时的实现。社会公正,对于任何社会都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缺乏公正的社会是黑暗的、令人沿有信心的社会,但是一个没有效益的会是一个落后的、没有活力的社会。
人们通过简易程序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已经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地方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大约占了整个刑事案件的1/3。而简易法院处理的占80%以上,简易法院的法官每年每人平均处理的案件有4624件(除了交通肇事、违法停车)。美国地方法院法官每年处理案件的日数为216天,加起来约为1210小时,所以每处理一个案件在地方法院只需3.6小时,在简易法院仅需0.3小时,即20分钟处理一个案件。尽管根据案件的性质法院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都限定到了最低程度,但仍然保持了“对席的辩论、中立的第三者裁定”这一对正义的生产来说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 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简易程序的适用,美国的刑事司法机构根本不可能正常运行。
三、简易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
如何解释辩诉交易式简易程序中的改变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这是我应当回答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当今各国如美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所谓正当的简易程序有些改变了法定的刑罚,有些不仅改变了法定的刑罚而且还改变了指控的罪名。那么如何解释这种程序的正当性呢?下面我分而述之。
首先,从简易程序与刑罚适应的关系来看。在辩诉交易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会根据双方的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的比率改变在普通程序中可能适用的法定刑,那么如何解释这种刑罚适用上的改变呢?
以法律为准绳,在我国强调的是以实体法为准绳,即使在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中规定的发回重新审理的情况中有两处加上了“可能影响公平审判”的限制,可见如果不影响公正审判即使违背法定程序也并不导致程序性法律后果。而这里的所谓公正审判显然是指实体结果是否正确,可见在我国以法律为准绳更多的是指实体上的意义,而不是程序上的意义。实际上,现代刑事审判已经不是简单的“自动售货”过程,法官也不是“自动售货机”,从认识的过程来看,所谓审判就是根据客观规范的有无作出判断,或对权力的存在进行公正权力上的认定。 审判不能作僵化的理解,首先审判是一种法官创造性的运用法律的活动,法官在审判中是非常重要的主体,是法律的适用者,而不是机械的操作工匠,在审判活动中法官首先要理解法律、解释法律、行使部分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法律作为裁判案件的准绳可以把人们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三种,但就某一具体纠纷来说,法律很难把其中的任何一种结果单独给予纠纷一方。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审判必须依法进行,但实际情况是人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对作为准绳的解释往往有不同的结论。而这些结论确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法官们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仅仅根据法律条文来看谁是谁非。 刑事案件中实体法的规范弹性和自由裁量的余地非常大是有目共睹的。体现共性的法律条文与充满个性的案件不可能完全稳合,所谓依法判决只能是通过法律而又超过法律。“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确定的规则对官员和私人的指导,与各种可变的标准适用不同,这些确定的使用规则不要求他们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作出全新的判决。” 但是“法律是什么”在我国确实是一个值得与流行的观点商榷的问题,从审判的角度来看,狄骥早就说过在立法职能成立以的社中社会中早就出现了审判职能。 法律作为规则的作用当然不能否认,但是站在立法权至上的立场得出的结论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在法典法国家法官造法也不可避免,“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及立法机关创立的法令这两个述语用于那些具有一般性或规范性的法规之上,并将那些意义仅在于处理某一具体案件或某一单一事实情形的法规排除在此概念的范围之外,看来是极为合乎需要的。” 立法的法实际上是动态的法。在上个世纪思想家们反复强调“无论是谁,要是他擅自解释法律或模糊法律的含义,他就是把自己置于法律和全国人民之上”,“法官是宣布法律的喉舌,法律才真正的法官。” 但随着社会的进化,这种观念越来越受到批判,依法审判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与三权分立强调人民立法权威联系在一起,当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但是实体法的内容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由法官的积极行为来完成,立法机关所依之法不完全是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条文,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说:“如今人们普遍承认法官的人格和信仰对法律的实现有重要影响。他们不仅影响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而且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何进行认定。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这些成文法是抽象的和一般的,在一件特殊的争执中还必须加以解释,认为可以适用然后才能实行,因此即使法规、宪法或规则在判决争执的司法程序中还必须经过对习俗和前例的审查以排除和吸收。” 简易程序在尽可能保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有时候并没有干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没有机械地去适用法律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同样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从简易程序与利益实现的关系来看。在简易程序中辩诉交易的争论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当然也涉及到它是否改变了实体正义的问题,但赞同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产生比当事人主义的陪审裁判更为公平的结果实现个别化的正义,因为制订法规定的刑罚常常过分严厉,通过辩诉交易可以使刑事司法更能适应具体案件的各种特殊情况,另外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总是一目了然的,除了明确的有罪和明确的无罪属于黑白分明的以外,还有大片的刑事可罚性不太清楚的黑色地带,当被告人的行为处于该地带时,与其通过审判程序作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倒不如通过辩诉交易获得一项折衷的判决。
经济分析法学派对辩诉交易的合理性解释。波斯纳注意到了辩诉交易可能受到的两方面的批判。这两方面的批判是:其一,辩诉交易否定了被告人的审判程序保护权;其二,认为它将减少课刑。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学者而言,这两种批判都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如果刑事诉讼双方的当事人不能从和解取得比诉讼更多的收益,那么其中的任何一方都会将其权利诉诸法庭;由此,刑事被告放弃其有权在审判时取得的程序保护权是得到补偿的。在此,波斯纳把放弃的权利作为一种投入,把因放弃一种权利而得到的另一种权利作为一种收益作为一种解释,从而使被告人自身行为中权利和效益统一起来,通俗地说就是指被告人权衡利弊之后它所得到的权利大于其失去的权利。它是假定在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并且会明智地选择利益较大的前提之下的,即“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因此总的来说并没有侵害被告人的权利。
另外一方面,从控诉方及被害人的利益实现来看。假定起诉预算是固定的,那么如果允许辩诉交易平均刑期就有可能比不允许辩诉交易重,因为检察官可能用辩诉交易节约下来的钱准备一个辩诉交易失败时更有利的案件。这是否意味着辩诉交易对被告整体是不利的呢?波斯纳认为不会,因为这时被告人也会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因为它也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也许辩诉交易给人的直觉是不受欢迎的,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增加法官的数量来减少辩诉交易呢?实际上诉讼交易的发生率取决于谈判和诉讼的相对成本,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程度,而这些因素与法官数量无关,因而法官的增加不会影响辩诉交易的比例,何况法官数量的增加要受到各种限制。如果禁止辩诉交易并且不增加法官数量其结果只能是刑事审判侯审时间大幅度增加,被保释的人们的预期处罚成本就会下降,而审判前被监禁的人们的预期处罚成本就会增加(除非他们能成功地证明延迟审判侵害了他们的宪法权利)。由于诉讼的成本要比辩诉交易高,而这些成本的主要部份是由政府和援助性律师承担,而不是刑事被告人承担。尽管平均刑罚并不会由于其是否通过辩诉交易而受影响,但由于通过审判比通过辩诉交易更容易造成无罪开释或极严厉的刑罚,所以其科刑的变化幅度扩大,这就会对预期处罚成本产生附加的风险。 所以,无论是从政府还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采用辩诉交易的方法来解决案件,在实体利益上都是一种划算的作法。
(全文9900字。联系电话:13608375667/023-65385918)

ON THE VALUE OF THE SUMMARY PROCEDURE
Yifei-gao(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400031)
[Abstract]Three aspects are tackled: legitimization, significance in the as well as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In the first place, the essence of the legitimization in the author’s opinion lies In justifiable judgement and balance 0f the accusation and relevant existent mechanism. In the second place, the summary procedure, the author believes, has its significance in the efficiency legitimization and it is suitable for the legitimatize rules that different cases are variable in applying different legitimatize procedure, and, it can also save a lot of cost of action.
[Key words]summary procedure justifiable judgement substantive justice efficiency of the legitim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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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门培训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从事非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规定取得证书后才能上岗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负责职业教育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的发展,使职业教育与社会多层次的人才需求以及当地产业结构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办具有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大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并负责解决农业职业教育机构的生产实习用地。
第九条 接受农业职业高中教育的新生,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初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可以免试入学。
第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本部门、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保证职业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接纳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二条 普通中学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招收残疾人员入学,并为他们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密切教学与生产实际的联系,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实用技术人才和熟练的劳动者。
第十八条 对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对品学兼优且专业对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通过单独设置职业学样、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通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中等以上职业教育的学校和职业培训的机构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家庭经济状况确有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农业专业或者毕业后从事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校办企业收入、招生收取的学费及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损赠。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
任何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方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需求,纳入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对各高等院校举办的职业教育定向培养师资班的毕业生,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教育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学校应当对具有双职称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费用,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 〔2003〕 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六日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本市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本市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积极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 年。在有效期满后导游证持有人需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 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私自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七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至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 年7月1 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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