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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39:52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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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报酬请求权

【正文】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当我们许多人打小起就哼唱这首童谣时,就知道捡了东西要归还的道理。千百年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就是这样在潜移默化中不断传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留置权。即第八十八条“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第八十九条“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对于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引起很大争议。究竟我国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一制度,是一个很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一)、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
反对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于,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而且《民法通则》第7条又确认了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其实,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并未拒绝遗失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古代也并非一概不给予报酬。
首先,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辞海》、《辞源》、《康熙字典》上均无“拾金不昧”这一词条。根据《新华词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昧”即隐藏之意。《现代汉语词典》对拾金不昧的解释是:捡到钱物不隐藏起来据为己有。可见,拾金不昧仅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不隐藏而已,并不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报酬。
其次,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样要受到处罚,拾金不昧也并非不给予报酬。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第三、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我们所信奉的“传统”美德并没有真的存在过。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此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就社会利益观之,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也是有益的。

三、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报酬数额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可以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二)、关于悬赏金额
如失主在物遗失后以悬赏广告寻找,而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失主为现实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故各国立法均有对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亦应对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规定。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四)、关于报酬请求权的放弃。
请求报酬既为一种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无偿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情况也是有的,此种行为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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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3)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试行办法》是贯彻执行《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请你们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市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市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机关既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又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可以一并组织进行。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级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并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态度;
  (二)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
  (三)行政执法业绩;
  (四)行政执法效果。
  第八条 评议可以采取专项调查、民主测评、自我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评议活动应当邀请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组织参加。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方案。
  上级行政机关应每年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计划,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当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核指标。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公布、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学习和队伍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投拆、举报处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八)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九)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十)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结果;
  (十二)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日常考核是指由考核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被考核单位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日常考核应当将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每年应当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聘请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年终考核是指考核机关按年初确定的目标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考核。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对被考核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的主要指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被考核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考核机关确定的年度考核主要指标制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并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年终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阅案卷、素质测试、个案监督及其他必要方式进行,具体由考核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实施,但应当与政府或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根据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的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应当按百分值量化并予公布。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综合情况,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应当责成将不称职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在本年度的全面工作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的通知
1995年10月20日,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181号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北京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总行、北京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北京分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北京分行;光大银行总行、北京分行;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为了完善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及汇款业务的管理,便利银行操作,现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及1994年11月发布的(94)汇资函字第31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的通知”发给你们,请照此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
( )汇管投字第( )号
--------------------------------------------------------------------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
| 合同规定 |
| 1.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金:币别----金额---- |
| 2.申请方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币别----金额---- |
| 3.申请方出资日期---------------------- |
| 申请汇款 |
| 1.汇款目的------------ |
| 2.外汇来源------------ |
| (1)银行购汇:币别----金额(大写)----(小写----) |
| (2)自有外汇:币别----金额(大写)----(小写----) |
| 3.投资款第几次批汇款------------已汇出金额---- |
|收款人详细地址-------------------- |
| 申请单位联系人--------电话-------- |
|----------------------------------------------------------------|
| |
|审批意见: |
| |
| |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 年 月 日 |
| |
--------------------------------------------------------------------
有效期十五天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
( )汇管投字第( )号
--------------------------------------------------------------------
|申请单位名称(1盖章) |
| 合同规定 |
| 1.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金:币别----金额---- |
| 2.申请方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币别----金额---- |
| 3.申请方出资日期---------------------- |
| 申请汇款 |
| 1.汇款目的------------ |
| 2.外汇来源------------ |
| (1)银行购汇:币别----金额(大写)----(小写----) |
| (2)自有外汇:币别----金额(大写)----(小写----) |
| 3.投资款第几次批汇款------------已汇出金额---- |
| 收款人详细地址-------------------- |
| 申请单位联系人--------电话-------- |
| 年 月 日 |
| |
|----------------------------------------------------------------|
| |
|申请单位需持以下文件到外汇局审批: |
| 1.中方投资者购买(拨付)外汇投资款的申请书; |
| 2.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 |
| 3.不能自求外汇平衡的项目,应提供立项时外汇局出具的备 |
|案文件; |
|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
--------------------------------------------------------------------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
( )汇管投字第( )号
--------------------------------------------------------------------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
| 合同规定 |
| 1.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金:币别----金额---- |
| 2.申请方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币别----金额---- |
| 3.申请方出资日期---------------------- |
| 申请汇款 |
| 1.汇款目的------------ |
| 2.外汇来源------------ |
| (1)银行购汇:币别----金额(大写)----(小写----) |
| (2)自有外汇:币别----金额(大写)----(小写----) |
| 3.投资款第几次批汇款------------已汇出金额---- |
| 收款人详细地址-------------------- |
| |
| |
| 申请单位联系人--------电话-------- |
| |
|----------------------------------------------------------------|
| |
| 经办审核意见-------------------- |
| 处长审批意见-------------------- |
| 司长审批意见-------------------- 国外汇管理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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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十五天) 年 月 日

附件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后称“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应先从自己的外汇帐户中支付;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二、需购外汇投资款的中方投资者,应在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持下列文件向当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和拨付投资款:
1.中方投资者关于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的申请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和章程;
3.不能自求外汇平衡的项目,应提供立项时外汇局出具的备案文件;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方投资者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不得超过企业合营合同规定的份额和出资进度。银行应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为中方投资者同时办理投资用汇的售汇和拨付手续。
四、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一级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一级分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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