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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巨能钙事件”看媒体的合理怀疑权/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5:52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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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巨能钙事件”看媒体的合理怀疑权
杨涛

11月20日下午,北京巨能公司总裁李成凤和总裁办副主任谢华再次做客新浪网,回答网友对巨能钙含双氧水的质疑。记者同时获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将巨能钙样品送检卫生部认定的一家食品、药品安全性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将于下周出具。北京市药监局表示,尚未向药品零售机构发出“下架巨能钙”的通知。(《新京报》11月21日)
“巨能钙事件”被炒得热火朝天,其源于《河南商报》11月18日的一篇报道,该报道称:神秘来客提供线索,商报记者深入调查,权威部门反复鉴定,揭出一个令人心惊肉跳的事实——大名鼎鼎的巨能钙竟然含有致癌和致衰老的化学成分(双氧水)!然而,巨能方面认为,“巨能钙残留少量双氧水无毒”,双氧水在巨能钙生产中不是作为添加剂,因而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巨能公司还称将请行政部门指定一家第三方权威机构来对巨能钙进行检测,并将采取法律措施对该媒体提起诉讼。
一方面,作为新闻媒体的《河南商报》有对社会不正常的现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也称:“我们发表这篇报道,目的只有一个:协助政府整顿混乱的保健品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而另一方面,我们也确实看到,在这篇报道发表以后,一些省市的药店纷纷将巨能钙撤下货架,如果巨能钙确实在食品安全上不存在问题的话,这篇报道无疑在客观上对其商品的销售及商誉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那么,媒体的行为侵权吗?
在现代法治社会,媒体作为第四权力的存在,对于社会进行监督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记者的天职就是要充当“大众的岗哨”,去挖掘社会丑恶的东西,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但是,记者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各种侦查、调查等各种强制手段,记者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往往会与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及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平衡两者的冲突就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协调冲突的途径应当是赋予记者以“合理怀疑权”,就是记者对其报道经过了谨慎的调查,并在这种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一般民众所认为是合理的质疑,并且在事实真相公布后也作了客观的澄清报道,那么他就可以就其报道免责。正在酝酿中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就明确规定了新闻记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合理怀疑权,笔者认为这种合理怀疑权记者不仅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享有,在进行其他舆论监督时都应当享有。
《河南商报》在发表该报道前,专门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质检测中心对其两次购买的该产品进行检验,而记者采访的一位专家表示,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检验结果换算,每千克巨能钙相关产品中残留有1.04~6.28克过氧化氢,,在保健食品中存在如此大的残留比例实乃令人震惊。另一位专家也表示,国家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法规中,已明确规定食品中(包括保健品)不得有过氧化氢残留,出现如此问题简直不可思议。因此,记者在进行报道时,已经进行了谨慎的调查并对专家进行了咨询,其基于一般人的理性作出:“巨能钙竟然含有致癌和致衰老的化学成分”的判断是一种合理怀疑,即使巨能钙含有的双氧水是在安全的范围和巨能钙中所使用的原料在合成中用到的双氧水是氧化剂,没有将双氧水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这些理由都只能作为由巨能公司回应媒体合理怀疑的必须回答的义务,而不能作为起诉媒体侵权的依据。如果《河南商报》在事实查清以后,再对先前的报道进行了澄清,那么他们就应当对先前的报道免责,这是保护媒体的监督权,进而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一种维护。
美国职业新闻家约瑟夫.普利策说:“倘若一个国家是一艘航行在大海上的船,那么新闻记者就是伫立在船头上的守观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汹涌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不测风云和暗礁险滩,并及时发出警报和预告。”但是,如果要想让这个守观者不被汹涌浪头卷走,那么,无疑,“合理怀疑权”应当成为他们的护身符!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341000
电子邮箱: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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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保监发〔2009〕6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分别简称《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重要意义

  《医改意见》明确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构建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制度框架,描绘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宏伟蓝图,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医药卫生体制指明了方向。《实施方案》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五项重点改革,着力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明确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十七大提出的努力使全体人民“病有所医”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这不仅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二、深刻领会《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的新要求

  《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总体思想,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运行机制上,强调引入市场机制参与资源整合和服务管理,通过竞争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公平。在实现方式上,明确了商业保险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途径,提出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医疗执业保险等方面的具体举措。《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联系实际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

  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要按照有关要求,紧紧围绕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技术、管理等优势和功能,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研究和深入实践,积极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一是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企业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多样化的健康需求;二是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三是积极探索与社保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方式,创新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风险控制模式;四是充分发挥医疗执业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的作用;五是参与居民健康档案建设,将其作为构建保险业疾病发生数据库和医疗费用数据库的基础平台之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学习《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深刻领会两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把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服务于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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