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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思考/郭小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6:26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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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思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郭小锋

【内容提要】检察机要关服务大局就离不开为经济发展创造优良的法制环境。以前,检察机关谈为企业服务仅局限于国有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观念的更新,为民营经济服务从无变有,从有到好。但是毕竟还不够成熟,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民营经济 服务

新形势下,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建设中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提供什么样的服务,给予什么样的支持,是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大局过程中面临的新课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给予极大关注,并且融入到检察实践工作中: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和保护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相较之下,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关注不够。而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应当在深入学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同时,坚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发挥自身优势,将检察职能融入到经济建设服务的实践中去,积极探索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新途径、新方法和新思路。
一、正确把握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更新观念,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一)正确把握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宪法对经济问题也作出相应调整,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1982年宪法首次承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明确了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并把私营经济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逐渐凸现出来,使得民营经济从体外注入体内,从不合法走向合法,从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最终为社会所认可,并成为支撑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之一。
(二)更新观念,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待民营经济发展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思维定势和误解,外化为观念上的“盲区”。迄今为止,检察机关仍将服务经济大局定位为服务国有企业大局,把对民营经济的服务排除在外。尽管依据检察职能,在检察工作中不涉及或者很少涉及到民营经济的内容,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检察机关没有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责任。其实,服务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既可以是通过业务“聚焦式”服务,也可以是围绕业务“辐射式”的服务。因此,服务到位不到位,不在于业务的范围是否触及,而在于服务意识的存在与否。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包括许多其他国家机关)在对待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的态度上,截然不同,保护和服务国有经济明显多于民营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这是不争的事实和现状。但是,从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变化和近年的发展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放思想,积极更新观念,重新审视民营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继而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服务大局、服务经济作为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主线思想,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坚决贯彻“三个同等”原则,即给予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尤其,要更新保护和服务民营企业的传统观念,摈弃歧视或者不公正地对待民营企业的错误思想,将服务民营经济的思想统一到服务社会、服务人民和服务整个经济建设大局的思想高度,从而树立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执法思想。
二、加强交流与沟通,及时寻求为民营企业服务的切合点和突破点,进一步确立服务的重点
观念的更新只是检察机关为民营经济服务的前提条件和思想条件。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如何将服务民营经济与检察职能相结合和做好服务民营经济的检察工作,需要深入研究,并予以解决。在以往的检察工作中,我们为国有企业服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用来指导如何开展为民营企业服务,但同时不能忽视检察视野中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差异,毕竟检察机关与民营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较少,所以,应当在服务国有企业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首先,加强与民营企业的交流与沟通。了解是服务的前提,没有了解也就没有服务。基于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民营企业的交流与沟通,了解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供法律服务。至于如何加强交流与沟通,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适时召开为民营企业服务座谈会,聆听企业的心声。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进行过该项实践,并取得相当的成绩和经验。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座谈会双方主体:检察机关除反贪部门外,增加民行、控申、公诉和渎职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座谈;企业方则邀请大、中、小型企业代表参与,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力争做到广泛性。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与民营企业联系的机构或者在其他职能科室设立与民营企业联系的窗口。其职责为:不定期与民营企业联系;收集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集中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三是走访民营企业,进行调研。及时地发现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章和违规等问题,配合企业予以解决。
其次,寻求服务民营企业的切合点和突破点。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是党政机关和企业共同的目标,两者之间不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只是侧重点不同而矣。这点,决定着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可能性,再结合“打击、预防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检察职能,决定着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可行性。其服务的切合点和突破点为:打击和预防各类刑事犯罪,尤其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样,为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一直以来,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和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影响了企业的纵深发展。司法实践表明:盗窃公司、企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职务侵占,金融诈骗以及商业贿赂等财产和经济犯罪,大量存在,严重制约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正常地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托检察职能,围绕经济发展的大局,加强打击和预防诸类犯罪的力度,确保经济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稳步发展。
最后,确立服务民营企业的重点方向。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仅依据刑事手段正面打击来遏止犯罪,是不现实的,还必须借助预防手段,在某种程度上,预防犯罪比打击犯罪更为重要。因此,在服务民营企业过程中,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因为民营企业财产的非公有性,决定其涉嫌经济犯罪与违法不是完全由检察机关全过程受理。无疑,打击该类违法犯罪的面就相应缩小,但并不能由此说明民营企业内部的问题也随之减少。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立足于预防违法犯罪职能,帮助民营企业整章建制、消除隐患,真正做到未雨绸缪。
三、严打犯罪,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一)严打犯罪,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服务方式。只是这种服务方式不被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因为它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的增长点,是一种环境的服务和幕后的服务。随着法治经济的确立和法治时代的来临,民营企业越来越意识到打击犯罪与企业发展的裙带关系,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进行维权斗争。因而,顺应这种呼唤,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犯民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具体工作思路:坚持三个优先原则,树立四种执法意识。
三个优先原则:一是优先受理,即检察机关对于民营企业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控告、申诉的案件和对不服民事行政案件处理而申请抗诉的案件要优先受理,决不拖延;二是优先查处,即检察机关要优先查处侵犯民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案件,尤其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向和营企业索贿、徇私舞弊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案件,决不手软;三是优先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及民营企业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要实行优先监督,决不怠慢。
四种执法意识:一是要树立文明的办案意识。严禁对控告、举报、申诉的民营企业人员态度冷漠、生硬、蛮横和推诿;严禁利用办案或预防之机吃拿卡要,拉赞助、搞摊派;严禁刑讯逼供,或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辱骂和体罚。二是要树立规范的办案意识。严禁滥用侦查措施办案和刑事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程序查封、冻结民营企业的帐户、帐册和财产;严禁插手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或给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给以庇护。三是要树立维权的办案意识。不发表损害民营企业声誉和形象的宣传报道;不侵害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穿检察制服、开警车到民营企业中去调查取证,除必要情况之外。四是要树立谨慎的办案意识。不轻易查封民营企业的库房设备和产品;不轻易冻结民营企业的帐目和银行帐号;不轻易扣押民营企业营业执照;不轻易对民营企业法人代表、经营骨干采取强制措施。
(二)强化监督,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其目的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律监督并不是针对某个环节、某个主体和某个部门法进行监督,而是全方位、多层次地监督,因此,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过去,我们更多地注重检察业务环节的法律监督。但随着对法律监督地渐进认识,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努力开拓法律监督的多渠道、多方式和多效果。为了全面贯彻新时期检察工作这一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我们力求进一步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将民营企业的司法内容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中来,确保对民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目前,执法部门违法执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尤其在对民营企业的执法过程中,认为民营企业无地位,大有要将蛮横执法和违反程序执法进行到底之势,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营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高举法律监督的旗帜,为民营企业营造一个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及时发现执法部门随意查封民营企业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随意冻结民营企业资金,随意罚款、扣押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等执法行为,遂向单位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预防犯罪,消除隐患,为民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
犯罪是对水流的污染,而制度本身的漏洞和不完善则对水源的污染,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鉴于这种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打击未动,预防先行”工作思路,及时有效地消除企业隐患,为民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做到“人、章、物”的合理、合法。同时,检察机关不应干预民营企业内部的经营权,通过送法进企业来引导其朝合法、规范的方向发展。具体预防措施为:
第一,送法进企业。将涉及民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各种案例等定期辑录成册以《民营企业法律指南》为名,不定期向企业发放;赠送《检察日报》、《检察时空》和《北京检察》等报刊杂志培养指引民营企业知法、守法;组织检察人员为民营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等方式。
第二,配合民营企业搞好员工的法律培训。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除阅读《劳动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必备的法律读本外,还需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这是现代企业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可以通过讲法制课、开座谈会的形式,传授与职工和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常识,引导职工和企业树立维权的意识。同时,告知他们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等职权范围以及申请抗诉的条件和程序,必要时寻求检察保护。
第三,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当好参谋。针对民营企业内部犯罪的高发、易发、多发环节或者行业,深入调研,剖析发案原因,洞察民营企业案件发案规律,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对策。不仅如此,并且要坚持“四个一”原则:一起案件、一份检察建议、一次回访、一次教育。另外,检察机关在发出具体整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发案单位将整章建制和堵塞漏洞的情况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而且还应不定期进行回访,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若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有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办案的经验和优势,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帮助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签定合同制度、销售等规章制度,堵塞民营企业在产、供、销等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为企业当好参谋。
五、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队伍建设历来为党政机关所重视,因为再好的制度,需要人去实施和执行。所以,高检院提出“以人为本”的改革战略目标,努力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实质上,作为党员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通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检察人员较易形成“犯罪与刑罚”的思维惯性,不可避免思维局限于刑事法等相关内容,这将不利于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的大局。为此,检察人员需要在转变思想观念的同时,努力学习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律法规等方方面面知识,拓展视野,才能为民营企业服务到位,才能保证服务的质量,才能为经济的发展推波助澜。否则,不但达不到服务的目的,反而会将民营企业的发展引向误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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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1]1069号



通知:

现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9月13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均应接受年检。
证券许可证年检年度自上年度6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换发证券许可证,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条 证券许可证年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助理人员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七)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超过65周岁;
(二)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
(三)离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六)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七)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未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
注册会计师因有以上第三、七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转入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恢复证券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少于20人;
(二)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少于40人;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低于100万元;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低于800万元;
(五)未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年检
(六)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七)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八)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严格实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人时,应当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补足;距年检材料上报截至日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年检材料上报之前补足。会计师事务所补充注册会计师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因有前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因有第四条第六项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视同未参加年检,按照没有通过年检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和收回证券许可证有关事宜。
第八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材料以及有关表格的电子文档,并同时将年检材料以及电子文档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查。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核实的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材料。
第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年检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2: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附表3: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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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3日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环保清单”中的产品品目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财库〔2012〕56号)执行。

  四、本期“环保清单”将开始启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应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内选择本企业的产品对应的产品品目。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等相关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内填报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指标,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未按规定选择产品品目及填报性能指标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五、“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2年7月31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七、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4)。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

  2.《承诺书》(第十期)

  3.《销售联系表》(第十期)

  4.注意事项

  5.新旧品目对应表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pdf
附件2 ——第十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附件3——第十期环保清单销售联系表.xls
附件4——第十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附件5——新旧品目对应表.xls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07/t20120712_6657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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